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及其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3. 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代表了合伙人的身份。谁享有财产份额,谁就具有合伙人的资格。财产份额并不是合伙人个人的一项单纯的财产,该财产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份,还是一种身份的象征,从而使该项财产的持有人具有了双重人格。除了具有单个自然人的地位外,同时又具有合伙人(商人) 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合伙人对其财产份额既享有民事财产权,又享有更为广泛的商事权利。
  二、关于财产份额的转让
  由于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色彩,因此,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是一种可由所有者任意转让的财产权利。各国的合伙立法一般都对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财产权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也不例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 条的规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二是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对于前者,由于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仅导致合伙人相互之间财产份额的增加或减少,而不会发生有碍信赖关系的新合伙人的情况,因此法律对这类转让并不加以特别的限制,转让的效力仅以转让之情事通知其他合伙人为满足,而无需以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为必要。当然,如果在仅有的两个合伙人之间相互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则受有限制。这一转让结果应以转让人不丧失合伙人资格为条件,否则,将导致合伙企业因不符合法定人数的要求而告解散;对于后者,由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将会引起合伙人的变更或增加,可能影响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合伙企业的发展,因此法律对这类转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该转让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能生效;同时又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形十分相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既具资合特征又具人合色彩。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6 ] 。因此,公司法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同样加以一定的司法干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5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受让权。由此可见,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比,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限制只不过略有宽松罢了。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根据不同情况,产生以下四种法律效果: (1) 相当于转让人退伙而受让人入伙; (2) 相当于转让人退伙而受让人增加财产份额; (3) 转让人减少财产份额而受让人增加财产份额; (4) 转让人减少财产份额而受让人入伙。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 《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修改合伙协议构成了受让人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形式要件。但对于受让人取得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而未修改合伙协议的情形,究竟作何处理,则颇有疑问。在美国的合伙立法中,规定了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中的利益进行转让的,并不能使受让人取得在合伙存续期间干预合伙营业或事务的经营和管理的权利,仅使受让人取得出让其利益的合伙人所能获得的利润的权利[4] (P80 ,第27条) 。这种立法例能否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提供有益的帮助,尚需进一步探讨。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