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历来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这与职权主义所倡导的真实的发现没有本质的区别,应当说,任何诉讼都要以发现真实为目的,因为公正的裁判需要以更为客观真实的事实为基础。然而,追究客观真实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诉讼的全部目的在于追求公正和正义。而司法的公正不仅仅是指实体的公正,而且还包括程序的公正,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没有公正的程序是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的。例如,允许法官可以进行广泛的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则难以保证法官真正作到独立和公正。我国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允许法官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很难避免法官滥用权利,这种做法对司法的公正是极为有害的。尤其应看到在许多情况下,程序的公正更具有独特的价值,因为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而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定都能反映客观的真实,而证据的提供都是有时间限制的,我们不能为了追求真实的发现而破坏程序的设计而允许法官和当事人无限制的收集和调查证据,也不能为了满足一方要求发现真实的请求,而不考虑另一方的程序利益而拖延诉讼,或者将已经作出的裁判予以推翻。所以将真实的发现作为诉讼的唯一目的本身是不正确的。
职权主义有利于发现真实是以法官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为前提的。司法是廉洁公正的、法官不会滥用职权,这是职权主义能够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这就要通过严格的法官选拔等制度保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和品德修养,以及一整套保障法官独立公正及防止其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的制度和程序,如果这些条件都具备,职权主义也可能确实在发现真实保障实体的公正和诉讼效率方面具有其自身的作用和特点,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采纳职权主义将会极不利于司法的公正。因为由于法官的职权多大,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而依赖于法官自身对事实的认定以及看法。例如,不管当事人提出在多的证据或理由,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并可以完全不顾当事人的举证而认定自己收集的证据或者不考虑当事人的自愿而坚持实行无止无休的调解,或者不考虑当事人的理由而作出不阐述任何理由的裁判,这样法官完全是诉讼胜负的主宰者。职权主义的模式确实给予了那些素质很差的法官可以随意摆布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能力,也为那些素质很差的法官在接触当事人的过程中索贿、敲诈提供了机会(如在法官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的律师提出各种要求)。法官的职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胜负,从而必然会出现经济学上的寻租行为,因而必然会“造成了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为打赢官司千方百计地和法官拉关系、向法官请吃请喝、甚至贿赂收买法官,以促使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职权行为,”[xxvi]各种形式的贿赂不仅败坏了律师和法官的名誉,也是我国的律师行业陷入了一种令人担忧的道德危机之中,然而,如果寻找腐败的源头,则不能不认为在缺乏保障法官素质和法官的独立公正的一整套机制的前提下而实行职权主义给予法官多大的权利,从而给司法腐败提供了太多的机会。因此,在现有的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实行对抗制对于减少和防止司法腐败十分重要,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可以有效的减少和防止当事人与法官拉关系而形成的所谓勾兑现象,改变所谓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极不正常的现象[xx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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