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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

  第三,关于当事人是否会滥用其程序权利的问题,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中,由于法官控制和主导了诉讼过程,因此当事人不可能通过滥用程序权利而谋取诉讼利益.然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由于当事人控制了整个诉讼过程,那么也可能存在着滥用程序权利的现象,然而当事人主义的赞成者认为,正是通过使当事人控制诉讼过程,才能使当事人得以广泛的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并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从而充分的体现了诉讼的民主,并且真正使司法裁判具有更高的合法性和权威性,通过由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收集和提供证据,最充分的揭示和发现证据的价值才能够有利于发现真实和作出公正的裁判,而裁判者与事实调查者合二为一,必然会导致裁判者的偏见和不公正的现象。[xxi]
  第四,关于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保护。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由于当事人主义注重程序的公正,因而更注重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尤其在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义认为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其诉讼利益应受到平等的保护。为了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护,普通法国家设置了许多程序的保障,如规定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传闻证据不得采纳,非法获得的证据不予认定[xxii]。这些程序设定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与现代型的强大国家相比,刑事被告人总是处于一种弱小的地位,而要保护个人不受国家权利的侵害就必须要给予被告人更多的程序的保障。而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中,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常常混淆。如Kaplan 指出的,德国的法官“常常屈尊于当事人的地位”,与当事人难以分别[xxiii]。
  第五,两种模式中,哪一种模式更有利于发现真实,也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更强调程序的公正,而职权主义更强调发现真实,赞成采纳职权主义的观点认为,德国的模式有利于发现真实。因为一方面而按照职权主义诉讼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因此只要有利于客观真实的事实发现,法官就应当主动的收集调查取证,另一方面由当事人控制整个事实的调查过程,当事人都是从自身的利益考虑而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不能披露真实的信息,甚至完全扭曲了真实的过程,例如,弗兰克尔指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很难指望双方的证人和证据能完全告诉事实的真相,由一方聘请的证人经常在揣摩律师的意图及律师希望其证明的东西,如果证人希望律师的客户能赢,他将会不自觉地修改真实的故事,双方请来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都可能是当事人负钱聘请的,因此是双方都会为了各自一方的利益而作证,以至于在法庭上双方专家的证词截然不同,甚至彼此攻击对方的缺陷,把陪审员弄的晕头转向[xxiv]。如果由法院来主导证据的收集过程,特别是由法院来聘请专家则会发现事实的真相,例如在德国由法官聘请的专家常常并不被称为证人,而被称为法官的助手,他们都能够比较客观中立的作证。
  然而当事人主义的赞成者认为,通过诉讼所发现的真实只是相对的,客观真实需要靠证据来认定,只有当事人主义才能调动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积极性,当事人主义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越多越好,而证据越多越有利于发现真实。在缺少当事人的对抗的程序中,往往只有一种事实观在起主导作用,展示在法庭上的证据不如在对抗制的模式中多,因此发现真实的可能性便相应的降低。[xxv]更何况职权主义的模式给予法官过大的调查取证和认定证据的权利,使司法审判具有较强的官僚性质,缺乏足够的诉讼民主,因此也不利于发现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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