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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

  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与陪审制度有密切的联系,美国宪法的起草者强调通过陪审制限制法官的权利[xii]。许多证据规则也是专为陪审制度而适用的。尤其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律师的辩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案件的事实可能是由陪审团审理的,因此通过辩论尽量打动陪审员十分重要。
  (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
  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完全采纳的是另外一种模式,职权主义最大特点是不是由当事人而是由法官控制和主导着整个诉讼过程,法官不仅有权组织诉讼活动,并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根据其职权进行事实的调查活动,这就是说,法官可以依职权独立对证据的评价和采用的作成决定,而可以不需借助当事人的帮助。职权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1532年德国加罗拉利法典确认了职权主义原则,法国于1539年的奥兰拉法典和1670年的路易法典均采纳了严格的职权主义,审判完全采取纠问式的方式。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一样,都注重公开审判等程序的运用,并强调辩论主义在庭审中的应用。但职权主义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真实的发现而主要不是程序公正的实现。为了查明实体的真实,则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因此法官有义务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或聘请专家作证,法官要组织和控制整个诉讼的过程。为了在诉讼中发现真实,不能完全依赖当事人。职权主义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法官自始至终都要参与对案件的事实的发现和认定,并要实际指挥和控制整个诉讼过程,诉讼是由法官而不是由当事人主导的。我们可以简单的从德国的诉讼程序中发现两大法系的区别。德国没有采取陪审团制,而实行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由法官主导审判的方式,原告提起诉讼以后,被告要作成答辩,双方都应提出有关证据,然后由法官决定庭审的时间及庭审的内容。在庭审开始后,通常不是由当事人而是由法官进行案件阐述,法官要就案件的争议点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事实问题向当事人作出阐述,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映,在案情阐述完毕后庭审进入证明阶段,在德国称为证据调查过程,这一过程通常被认为是法官为了对案件的争议事实与法律适用作出判断而收集资料形成心证的过程。在传换证人的过程中,法官可以要求证人就那些问题作出阐述,而就另一些问题不必提及,对法官认为没有争议的问题可不纳如证据调查的范围。法官也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而自己聘请证人进行调查,法官有权随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当命令当事人对全部的案件的重要事实作充分且适当的陈述,有关的陈述不充分时法官应当命令当事人作补充陈述。在法庭调查或证明活动结束以后,法官应就案件的情况及争议的情况与当事人进行讨论,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xiii]。
  第二,法官在组织、控制诉讼及调查取证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职权,而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有学者指出,职权主义实际上是实现国家通过其代理人即法官对诉讼的控制[xiv]。法官不仅可以主动取证,而且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意见,而依据法官自己的取证作出裁判。法官也有权依职权聘请证人。在庭审过程中为了使事实的调查更为深入集中,法官不是单纯被动地听取双方的意见,而要根据自己所确定好的庭审方案而主动询问一方当事人,从而可以避免诉讼的迟延和拖拉,尽管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律师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显然没有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所发挥的作用那么大,法官完全有权利处理庭审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和问题,应该调查什么和不应该调查什么,完全由法官自己掌握,庭审活动通常采取在法官主持下的会议式的方式,法官可以轻松的与双方会谈,尽可能的促进双方的和解,为了促成当事人的和解,法官也可以与一方会谈,指出其可能会承担的不利结果,从而促使其接受和解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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