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知识产权不应适用取得时效

  与此相及,知识产权客体占有则具有多元性与非唯一性。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当我们提供或转让知识产权时,提供的标的是权利本身(如复制权、翻译权),而客体则是有形无体的有关信息(如专利领域的技术方案、版权领域中的作品、商标标识等)。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要么是一种新技术方案,要么是一种新设计,而新技术方案与新设计是非实体性的。著作权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信息,商标权的客体是由文字、图形或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标记(信息)。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由特定主体占有,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不能由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因此可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照着一幢房子盖了又一幢房子,就出现了又一个新的物;照着一部作品复制出又一部,则不会产生新的作品。同时,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说:“一幢房产的所有人,不可能把他的财产标的同时转卖给两个分别独立的买主。一项专利权的所有人,则可能把他的专利权同时卖给两个(乃至两个以上)不同买主。”[4]正是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可能“货许三家”或“一女两嫁”。这就带来了知识产权客体占有主体的多元性与非唯一性。它与物权客体占有的一元性是格格不入的。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是非唯一的和多元的,可能同时为多个人占有。也正是这种客体差异决定了知识产权不能适用取得时效。如果知识产权适用取得时效,就会出现多个人同时拥有作为绝对权的同一项知识产权。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上最基本的“一物一权”原则,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二)知识产权衡平性——取得时效导致权利人与非权利人的利益失衡
  法律是利益的调整器,知识产权法亦然。“在知识产权所有人、使用人、社会公众之间达成某种利益平衡,始终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主旋律。”[5]一方面,它通过赋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一定期限的合法垄断权(独占权)[6]以形成其智力创造的激励机制。生产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与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技术创新。但这种垄断权(独占权)可能被滥用,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或排斥社会公众对知识资源的利用,从而妨碍公众利益。因而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便应运而生,用以限制知识产权这种垄断权在合理限制度内。合理使用制度、强制许可制度正是针对私权与公益的平衡与协调而设立。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模式下,要求人们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注意“度”和约束,顾及社会公众利益。正如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爱海默所说:“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应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个人权利的实现固然深深植根于人格的需要与倾向,但对权利进行某种限制同样也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关于社会正义的重要问题。[7]而当今知识产权体系中的独占专有权与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制度的存在,则就充分保障了个人私权与社会公益的动态平衡,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各种独占专有权的存在,充分保证了个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强制许可与合理作用则不遗余力地孕育了社会公益,以对抗私权垄断与滥用。换言之,当今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足够的衡平性,有充分的制度资源以保障知识产品的传播与利用,达到权利人与非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与正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