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诉讼资格的争论
Napster的律师曾经企图和五大唱片公司达成和解,避免继续审判Napster是否应当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问题。但是联邦法官拒绝了Napster的请求。后来,Napster提出了如下抗辩:五大唱片公司不对争议的音乐作品拥有版权,而且这些唱片公司曾经阻止Napster从艺术家那里获得合法的版权授权。Napster的律师Celia Barenholtz主张:法院不能把"唱片公司对争议的歌曲享有版权"作为一个既定的事实;按照唱片公司和艺术家签定的合同,音乐家而不是唱片公司享有争议歌曲的版权。她说,除非在审判程序中,Napster的律师获准进入唱片公司和艺术家们签定的合同,法院不能把唱片公司对争议歌曲的版权作为一个可以利用的事实。起初法院对Napster的主张不以为然,但是后来法官决定对唱片公司和艺术家的合同进行审查。然而,这种审查没有得出对唱片公司不利的结论。
(五)版权作品100% 甄别率的争论
原来,Napster用户交换的文件大都没有获得版权授权。Napster暂停其P2P服务之后,唱片、出版公司给予Napster授权的音乐文件一度达到了80万个。Napster还开发了新的Napster软件。该软件采用了PlayMedia系统公司的AMP?技术来改进其播放器。 该技术能够帮助Napster文件交换软件加密、识别和播放受保护的音乐文件。Napster认为其文件识别技术是开通新的会员服务的关键。该技术能够保证:艺术家和版权人可以就实际上被交换的文件获得经济补偿。新的Napster软件将甄别获得版权授权的作品,其他类型的作品将被拒绝检索、传输。后来,Napster向法院提交了技术安全性的证据。它主张:提交的新技术在甄别授权的版权作品时,能够保证99%的准确率。因此,Napster准备通过收费的会员制重新恢复P2P服务。但是,法院签署了一项命令,声称除非Napster的技术能够有100%的精确率,它不得恢复上述服务。鉴于此,Napster请求各个唱片公司撤回版权侵权诉讼。这样,上述"100%甄别率要求"就没有法律效力了。Napster还宣布愿意支付2600万美元版税来终止版权侵权诉讼。被说服并先后撤回诉讼的有Bertelsman、Metallica等唱片公司。 另一方面,Napster也一直在继续改进技术。它认为其文件识别技术是开通新的会员服务的关键。该技术将能够保证艺术家和版权人可以就实际上被交换的文件获得经济补偿。目前,从Napster网站的内容来看,Napster已经克服各种阻力,成功开通了其收费的P2P会员服务。
六、P2P服务合法化后引发的法律问题
从Napster、Grokster、StreamCast在美国法院、市场的境遇来看,目前主流的P2P服务可能被陆续合法化。在版权制度中,这种"合法化"可能引发如下新问题:
(一)进口权的适用范围
美国《版权法》第602节(a)禁止盗版作品的进口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进口合法版权制品能否应当一律受到限制。有国内学者根据美国最新的判例,通过重新诠释"平行进口",提出了新的观点: 平行进口包括三个条件:进口的版权制品在进口国国内受到版权保护;进口商未经国内版权人的同意进口了该版权制品;进口的版权制品是合法制造的,即不是盗版的。平行进口依照该合法制造的类型分成两种。该合法制造包括:依照外国版权法在外国合法制造;依照国内版权法在国内合法制造。对前者,美国版权法602(a)是禁止的。对后者,根据美国"宝丽金贸易公司诉浪莎瑞舍茨国际公司平行进口案"中,美国最高法院1998年3月9日的终审判决结论,应当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因此不构成侵权。P2P网络公司维护"进口权",从而禁止前一种平行进口的方式只能是中央服务器甄别被禁止的作品传播区域,并拒绝对该区域的IP地址提供中央索引的搜索服务。但是,这不但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损害了P2P网络的商业禀赋。因此,在P2P网络中禁止平行进口是不可行的。例如:Napster目前获得的85万个音乐文件的版权授权都没有附加地域限制;一旦其P2P网络服务重新开通,任一音乐文件的市场都是世界市场。但是,作品有形拷贝的传播仍然得受进口权限制。这样,同一作品的网络传输权就会单独剥离出来,不再适用与平行进口有关的法律规则。
(二)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范围
美国版权法第109节(a)规定的"首次销售原则"限制进口权。该原则体现了版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事实上,法官首次运用该原则是在1908年的Bobbs-Merrill Co. v. Straus案中。此案中,出版商在书中插入声明:任何经销商如果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出售该书就构成版权侵权。但是法官认为版权人的专有出售权仅仅适用于第一次销售,购买人没有义务实施书中的声明。1909年版权法第41节、1947年版权法第27节、1976年版权法第109节(a)都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1976年版权法的规定是:"任何合法制作或者复制的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版权人许可而出售归他所有的那份作品或复制品"。"首次销售原则"实际上处理的是有形拷贝的转售问题。首次销售之后的任何一次销售都导致销售者完全丧失对原拷贝的所有权。无论用户把数字拷贝送入P2P网络的行为是否得到经济补偿,其行为都不会构成转售。原因在于:用户并未丧失原有拷贝的所有权。因此,即使P2P网络用户传播作品数字拷贝的行为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其行为也不是转售,而是传播。其适用的规则应当来自许可证、判例法、成文法对家庭复制权、网络传输权的规定。
(三)实现许可证优先效力的障碍
首次进入P2P网络的数字化作品有一个主要来源:P2P网络之外的市场渠道上,用户购买合法制作的有形拷贝、数字拷贝并进行时空转移后形成一个新的数字拷贝,然后用户把该拷贝送入P2P网络。美国法院确认时空转移行为是合法的。时空转移不需要版权人的授权,也不需要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例如在Recording Indus.Ass''n of Am.v.Diamond Multimedia Sys.,Inc.,(180F.3d 1072,1079, 9th Cir,1999)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用户为了提供便携的或者空间转移的文件复制品,把已经存在于自己硬盘上的mp3歌曲复制到''Rio''播放器上,这种复制是典型的非商业个人使用,是空间转移。在Sony v. Universal Studios (464 U.S. 417, 1984) 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录像机的所有人为了随后观看而复制电视节目的时间转移行为是合法的。为了保障用户对作品拷贝进行时空转移的权利,同时保障版权人的利益,《家庭录音法》规定美国市场上生产﹑进口或者分发的任何数字录音装置或者音频界面装置,必须安装复制控制装置。这种装置被称作连续复制管理器。其允许个人从他们购买的原始数字录音作品拷贝直接制作复制件,但是从这些复制件不能进行进一步的复制。相反,对于Napster获得的85万个音乐文件的版权授权合同(许可证)而言,版权人赋予了Napster未来会员以自由传播作品拷贝的权利。用户有权把授权的作品进行家庭复制后送入P2P网络。《家庭录音法》强迫任何数字录音装置或者音频界面装置安装连续复制管理器的规定剥夺了用户实施该"送入"的能力。这样,上述许可证的效力就被架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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