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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漫谈:作为理想尺度的效率(6)

  科斯定理告诉我们了什么?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也是许多人滥用经济分析的典型例子。一些人可以马上从科斯定理得出结论,只要合同法,保证谈判和交易的实现,只要财产法,保证产权能界定清楚,就可以了。不需要其他的行政管理、控制,也不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是这样吗?显然这样的理解,忘记了合同法、财产法也是法,也是需要法律介入的,也是需要外部执行的,也是需要法官、法警、律师一大堆由交易成本养活的人的。
  还是不要快得出那么多政策性结论的好,还是老老实实地回到科斯定理,消除外部性的手段是很多的,不一定采用庇古税的方法,谈判也可以解决问题。不仅如此,我们还要看到科斯定理所针对的问题,是很难找到的,完全竞争市场和外部性怎么可能能共同存在呢?还要进一步说,对待一个定理,怎么理解呢?“放置于光滑平面的物体要么永远运动下去要么静止不动”,现实中有这样的例子吗?由于许多现实制约条件,比如摩擦力,很难使得这一定理马上得到实现。科斯定理也是如此,存在着许多的约束,比如双方的谈判能力、偏好、既定的权利分配、市场的存在,等等。
  科斯定理促使我们开始讨论另外的解决外部性和市场失灵的机制,就是双方的谈判、合作和交易。更准确地说,它告诉我们,国家之手的税收和市场之手的自由谈判可以是相互替代的;第三方的强行介入、道德的裁判未必是合理的,而合作的双方当事人是可以解决问题的。所以,罗伯特•库特将科斯定理和霍布斯定理相对,才是正确的理解和应用。
  如果要将科斯定理应用到法律之中来,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理解,所幸的是,法学界也不是没有能人的,耶鲁大学的侵权法教授卡拉布雷西的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才是更准确地可以用于法律领域的原理。
  法学中的科斯定理:产权规则和责任规则
  科斯在1960年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1972年,卡拉布雷西和梅拉德发表了《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转让性》, 提出法官在遇到案件的时候,采用何种规则呢?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志,还是尊重社会的标准呢?那么法官需要判断权利的属性,第一种是事前确定权利归属的,好比财产法的许多所有权归属,所有权不可侵犯的规则,都是这一类;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交易的时候,事前的权利界定清晰的时候,双方自由谈判就可以了;第二种则是事后进行补偿的原则,比如政府征用土地,如果自由谈判是不可能达成协议的,存在着集体行动的困难,比如钉子户,如果钉子户可以拿到更多,所有的住户都会变成钉子户,土地的有效利用就不可能,所以这个时候就要采用社会的客观价格的“补偿”,而不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志来判断。什么时候使用财产规则,什么时候使用责任规则呢?卡拉布雷西和梅拉德提出,应当根据交易成本的高低来进行判断。另外,有些是不可转让的,这个比较好理解。
  当一个法官搞清楚了权利是根据何种规则产生的,就可以按照个人意愿的方式还是按照社会标准来进行判断。这很显然,在我看来,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意志自由和社会本位的划分。交易成本比较高的时候,就是存在着敲诈(hold up)、搭便车(free ride)或者其他的策略性行为(strategic behavi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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