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没有成为独立法学学科的根源,在于“方法论训练的欠缺”和“学术能力的有限”。这是作者的一个经验性的判断,可惜这个判断很容易被本身的论据所证伪。作者提到“大陆法系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证据法典,甚至也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学”的时候,就应该想到,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实在方法论训练方面已经达到相当高的层次。从萨维尼、耶林,到作者引用的拉伦茨,德国学者的方法论独树一帜。而德国学者的治学严谨,从罗森贝克、宾德,到晚近的洛克信,有口皆碑,不能说他们学术能力有限。如果说影响证据法学独立的主要因素在于研究者的能力缺陷,那么为何德国的证据法学在历史上不能获得独立?为什么德国学者有能力进行概念的制定、命题的建立、理论的整合,甚至是统一理论的建构,却没有形成独立的证据法学体系?到底是研究主体的问题,还是更深层的缘由没有触及?在笔者看来,证据法学的独立性是与特定的诉讼制度休戚相关的。在传统的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下,证据的裁断完全依靠法官自由心证,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程度差,法庭辩论极度萎缩,是没有独立的证据法的产生土壤的,当然也就没有专门研究证据法的必要。而我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对抗制的程序设置,诉讼过程更加重视证据的审查,法官放弃了主动获取证据的权能,当事人的主动性也得到提升,制定约束证据调查过程的规则也箭在弦上,证据法学应该在法学研究的领域中占有独立的并且重要的一席之地。
与其他学科一样,证据法学的发展离不开学术积累。虽然我国目前证据法学的研究呈现欣欣向荣的局面,但是“泡沫”太多,重复性的研究以及肤浅的研究不在少数,很难说有多少学术积累。知识增量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是在学术史视野中的累积和发展。而综观英美证据法学研究,近百年来,每年都有相当数量的优秀的证据法学论文在美国法律核心期刊上发表,也有不断的证据法学著作一版再版,以“汗牛充栋”来形容亦不为过。而且,这种积累在百余年来一直没有间断。从吉尔伯特到达马斯卡,证据法学者如过江之鲫,我们学界又了解多少?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于证据法的传统进行疏理,了解前人已经做过的研究和成果,避免闭门造车。(注:笔者在个人主页有连载《证据法学的人与作品:从吉尔伯特到达马斯卡》,或许是一个有益的尝试。有兴趣的读者参见http://danhong.law.szpku.edu.cn)目前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资源匮乏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加强国外证据法的译介和分析,而且是结合特定诉讼制度的分析。联系到我国正在进行的诉讼制度变革以及证据立法,完全可以在英美证据法的历史中找到经验或者教训。只有对证据法进行深入的钻研,认识其立法的宗旨以及社会基础,我们才能对当前的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出令人信服的批判,很多证据立法草案的论证至少也会比现在更加丰满。
证据法学发端于18世纪的英国,当时司法制度的深刻变革不但催生了这门学科,而且大大推动了它的发展。两百多年后,证据法学在英美已蔚为壮观。证据法学的兴盛和辉煌,总是以证据制度的变革为时代背景的。而我国正处于这样一个时代。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我们又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学?或许本文的思考能作为引玉之砖。在我看来,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在经历挫折与彷徨之后,面临着最佳的契机。往者已矣,而今,一条或许曲折但是前方光明的路,已经铺在我们脚下。那么请问,有志于证据法学研究的未来者——什么是我们应有的贡献?
① 文中出现“证据学”的约为14处,出现“证据法学”的约为158处。由此看来,与题目有出入的是,该文一直讨论的是“证据法学是一门法学吗”的问题,文章的英文标题验证了这一点。
② 易文引用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法学置于“法理学、法哲学、法史学、法社会学”与“法解释学”的框架内讨论。易文说“法学的研究对象毫无疑问应当是有关法律的规则”。其实,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开篇就指明,他所讲的法学是狭义的法学,也就是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谈的是法解释学的方法,此处的“法学”是规范意义下的界定,这一界定与国内通说主张的广义的“法学”大相径庭。因此,这种对话很难在一个平台展开。
A Review on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Law in China
——distinguishing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Law from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WU Dan-hong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Abstract:Through a review on the historical division of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and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law, we can realize the efforts being made by scholars. It is a tendency for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law to be independent of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and the science of procedural law. Looking back the whol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law in China, from 1930 to 2005, it is the period of germination, evolution, frustration and re-foundation, in which there are a lot of inextricable issues and arguments, especially when it tangled with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again. In order to keep up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esearch of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law, we should take full advantage of academic resources with respect to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law in common law system, shrink research subject and improve the methods, and subsequently move forward and deeper in the science of evidence law.
Key Words:Law of Evidence; Science of Evidence; Research Object; Independent Subject
收稿日期:2005年11月1日,发表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6年第2期
作者简介:吴丹红(1978—),男,浙江义乌人,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责任编辑 于贺清)
【参考文献】[1] 易延友. 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J]. 政法论坛,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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