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只是在法教义学的层面对证据学、证据法学以及相关学科研究对象所作的一种划分,实际的研究却完全可以打破这种界限。我们可以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作出适当的限缩,但是这并不妨碍理论的开放性。证据法学研究不可能抛开证据学的知识,完全孤立地进行,因为证据法学的很多问题,往往来自于证据学的发现。例如,电子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的发展,为证据法学上可采性规则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课题,催眠技术的运用,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者自白任意性规则提出了挑战。证据法学的研究应该关注证据学以及其他辅助学科的进展,甚至通过这些学科的经验性调查、技术性实践,来重新审视证据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根据其他学科的事实验证,调整证据规则适用的范围和条件。证据法学的理论不仅仅是为证据实务提供指导,而且应该与证据实务形成互动。惟有这样,证据法学理论才能不断地保持活力与生机。
(二)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
我国传统的证据法教材一直强调唯物主义认识论和辩证法,并将之视为“证据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正是在这种认识论的指导下,我国才有了“客观真实论”的长期存在。但是,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任务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唯物辨证法不能代替具体学科的专门研究”[22](P. 7-8),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流行的证据法学教材开出的研究方法有:融合研究的方法、系统研究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研究的方法[18](P. 15-16)。最新的证据法学教材列举的证据法学研究方法有:社会调查的方法、系统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分析的方法、继承与创新的方法[23](P. 15-18)。其中哪些是社会科学的通常研究方法?哪些又属于更适于证据法学的研究方法?笔者认为,证据法首先要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可采性中最重要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前者关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后者关乎获得证据的程序正义理论,因此,科学逻辑的训练和价值观判断的训练是非常必要的。科学逻辑的训练需要有实证的研究方法,价值判断需要有价值分析的研究方法。例如,目前很多关于证人制度的研究往往奢谈证人作证的意义和必要性,但是却忽视了在中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下,证人作证有多大的阻力,以及证人作证对法官的心证能产生多大的影响,这些都不是引进强制证人作证等简单的建议所能解决的。这就需要扎实的实证精神,考察我国证人制度与现实诉讼程序的紧密关系,考察法官实现心证的过程以及交叉讯问的虚置问题,甚至调查证人作证的社会背景问题。再如,对于特免权的研究,需要进行深入的价值分析,其中不仅有发现真实与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也有证人权利保护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冲突,甚至有
宪法高度的强制作证与言论自由的冲突,这就不是通过规范分析所能解决的问题。其次,很多证据规则涉及到非法证据的排除,产生发现真实和程序公正之间的矛盾,以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必然会用到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波斯纳在其名作《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中[14],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在搜寻模型和成本最小化模型的基础上,对英美证据法中的主要证据规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其实,除了传统的经济学方法,新制度经济学也可以引入到证据法学的研究中,至少在证据制度的变迁方面应该颇有用武之地[24]。再其次,证据法学的研究中还会有关于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以及证据法的社会意义的研究,这将涉及到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例如,在18世纪之前,证据规则几乎一片空白,但是此后却突飞猛进,究竟是法律上的什么变动引起了这种转变?从传统的人证为主的证据制度,到物证为主的证据制度,与当时的科技发展以及人们的认识能力有何关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与英美法系的社会心理有何关联?这些问题都可以归结为,证据制度或者学说变迁的社会背景是什么?这就需要运用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再次,证据法还研究中外证据法律制度的不同模式,特别是英美证据法与大陆法系证据制度的异同及其原因,比较研究的方法在证据法学的研究中也不可或缺。我国学界在传统的比较研究中,往往把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作为对象,但是很多分析可能会为规范层面上的差别所迷惑,而无法洞悉深层的法律文化的差异,也无法把证据规则上的差异与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改革联系起来。或许,达玛斯卡的《漂移的证据法》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较好的模本[25]。最后,证据法学的研究必须放在特定的诉讼制度下进行,要考虑到司法体制以及司法改革的影响,所以要有系统分析的方法,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在这方面,有着程序法学术背景的学者应该具有优势。在笔者看来,上述不同的研究方法既可以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中分别运用,也可以交叉运用,甚至可以根据需要借鉴很多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当然,证据法学的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纯粹的学理研究上,而应当从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特别是在我国已经有初步的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的背景下,积极地为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而探索一条适合中国现实情况的道路。
(三)证据法学研究前景
虽然本文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作了一定的限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证据法学的研究主动放弃或者丧失了“地盘”。在笔者看来,证据法学与其纠缠于一些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或者自然科学中具体问题的模糊认识,不如抓住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核心的研究对象。区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也不是就此断绝与证据学的天然联系,而是要实现“法学的归法学,技术的归技术”,让证据学在一个法学辅助学科地位为证据法学的研究提供更多的基础性知识。例如,对于测谎,证据学可以研究测谎的原理以及概率,而证据法学则主要关注的是测谎结论能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尽管它还是要以前者的结论展开的前提。当证据法学回归到法学研究领域之后,展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虽然减少,但是深度却得以进一步拓展。我们可以集中学术资源对很多重要但是目前研究薄弱的问题进行更充分的研究,例如证人资格问题、特免权问题、司法认知问题。
柯克帕特里克(Kirkpatrick)在《新世纪的证据法》一文中,直言不讳地说,“证据法是法律中很独特的一个部分,因为在过去两个多世纪里,如此多的顶尖学者以废除主义者的态度对待它。”他以戏剧化的表达方式,向我们描述了立法层面的英美证据法所受到的挑战,似乎随着陪审团的式微,证据规则已到穷途末路。但是他话锋一转,针对达马斯卡的论证,指出“我们不能因为大多数案件的解决方式的变化,得出证据规则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已经没有作用的结论”,恰恰相反,证据法在形成这种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注:Laird C. Kirkpatrick, Evidence Law In the Next Millennium, 49 Hastings L.J. 363(1998).)同样,与易延友君给我们描述的证据法学研究的悲观情形不同的是,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历史上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混淆,而否认证据法学研究的成绩,证据法学在我国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如果能在诉讼制度变迁的背景下看待中国证据法学的前途,那么其美好的征程只是刚刚起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