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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中国的证据法学

  20世纪90年代至今可以说是我国证据法学发展的一个“黄金时代”。如果仅仅从量上看,在这十年产出的证据法学成果超过了过去几十年。中国学术期刊网上与证据有关的文章数以千计,远远超过了历代的总和。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易延友先生按照“证据+证明”的关键词来检索证据法学的论文,显然是不当的,这样检索的结果自然会包括太多的证据学内容,而像举证责任、自由心证、证人资格等文章可能不能进入视野,判断的依据就存在重大瑕疵。如果按照本文的标准,我们会发现这一时期,学界对于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证据规则、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据立法等主题的研究都有所深入,证据法的研究也正逐渐摆脱意识形态和技术层面的影响,开始形成体系。所谓的证据的“阶级性”、证据制度的命名问题,已成昨日黄花,人们的兴趣开始转移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转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开示制度等问题上。有些高校,不但单独开设证据法学的课程,而且单独设置了证据法的学位(中国政法大学)。如火如荼的证据立法潮流,则吸引更多的程序法学者而非技术人员参与到证据法学的研究中。随着证据法学影响的扩大,出现了第一个证据法学的连续出版物——《证据学论坛》,目前已经出版十卷,虽然它冠之以“证据学”,但是其中的主要内容却是证据法学的研究。(注: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2005年版。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解释,当初编委会定“证据学论坛”的时候曾经就命名问题有过争议,但是当时认为证据学是“学科群”,应该能涵盖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和物证技术学等等。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2004年,笔者首倡的“中国证据法网”(www.evidencelaw.net)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网上园地。
  教材是一个能直接反映一门学科发展程度的指标。90年代以来,新一代的证据法学教材和著作,也如雨后春笋一般蓬勃发展起来。据不完全统计,我国1997年到2005年的关于证据的教材类出版物而言,采用“证据法”为名的大约有60种,而“证据学”只有7种,(注:根据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资源统计,2005-10-30。)与十几年前的情况相比,证据法学研究明显超过了证据学研究,并开始与证据学研究分道扬镳。有学者在教材中指出,将《证据学》更名为《证据法学》,是“实现本学科质的飞跃”[15](P. 2-3)。但是,《证据学》并没有被取代,只是开始有了区分。证据学的研究更加侧重于司法实践,关注证据的收集、运用以及证明方法等实务问题,而证据法学则逐渐以规范证据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翻开如今的《证据法学》教材,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责任等问题都已经成为重点的问题,甚至有些教材已经自觉地舍弃证据学的内容。
  证据法来自英美法系,英美证据法学在百余年的发展中积累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回顾民国时期翻译的大量证据法文献和学术研究的展开,可以看到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研究证据法学,离不开对英美证据法的深入了解。当前我国对于英美证据法学著作的翻译,仍不尽如人意。教材方面,华尔兹的《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1993,2004)、《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2004)是为数不多的代表。一些流行于英美国家的证据法教材,如《克劳思论证据》(Cross on Evidence)、《穆非论证据》(Murphy on Evidence)、《菲利普森论证据》(Phipson on Evidence)、泰勒的《证据法原理》(Principles of Evidence)、凯恩的《现代证据法》(The Mordern Law of Evidence)都已一版再版,但都没有被翻译成中文,甚至没有进入很多学者的视野。非教材类的专著,除了达马斯卡的《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2004),更是难觅踪影。这与其他法学学科大量译介外文研究资料的情形,形成鲜明的对比。在专著的学术产出方面,虽然这个时期有了部分证据法专题性质的研究,但除了一些博士论文外,有代表性的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推出的“诉讼法学文库”中的一部分书目。
  
  几乎都是集体的合作或者个人论文的汇集,或者是应用性指导为主的编著[16][17],没有人系统地尝试写一本系统的证据法学的理论专著,也没有人对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进行实证的研究。不幸被易延友君言中的是,我国证据法学确实存在虚假的“学术繁荣”。对于某些问题的研究,只是停留在介绍层面,甚至还没有超越民国时期的学术水平。因此在总体上说,证据法学的研究虽然似成“显学”,但是终究不能象刑法或者民法一样具有大气。
  四、结论:面向未来的证据法学研究
 
  从1905年开始,确切地说是从1930年开始,我国证据法学风风雨雨走过了半个多世纪。正如本文所说,它在1950年以后近50年的时间里,一直纠缠于证据学的研究中,直到最近才有所区分。如果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只有确立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并形成一个比较专业的研究群体,才能获得学科独立发展的更大空间。
  (一)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
  目前,很多证据法学研究者对于证据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尚存在偏差。目前通行的教材中,对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证据法学是“专门研究如何运用证据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学科。”[18](P. 1)具体包括证据制度、证据法原理、证据规则、证据概念、证据种类和分类、证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的审查判断、推定、司法认知等等。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证据法学是“以证据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包括证据制度论、证据论和证明论三个部分[19](P. 2)。这两种观点虽然已经把很多属于证据学研究的内容排除在外,但都把诉讼中运用证据的经验也作为研究对象,显然扩大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如果不对研究对象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它可能会依附于其他部门法学,其独立发展将成问题。
  英美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法是“有关证据以及依证据认定事实的全部法规”。其中,证据能力、证据评价、心证形成、证明力等关于证据的实体规定部分,证据收集、证据保全与证据调查等为关于证据的程序规定部分。一般而言,前者的证据实体规定称之为狭义的证据法。狭义的证据法包括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能力、证明力等规定。一般的证据法即为狭义证据法[20](P. 5)。应该认识到,“证据法”在我国并不是一个立法用语,而是为了教学和研究方便抽象出来的一个法学概念,但已经获得了学界较为一致的确认。三大诉讼法中的关于证据的规定虽然不多,但是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研究的目标,而且随着证据立法问题提上议事日程,我们的研究重点应该从传统的研究证据本身问题,转移到研究规范证据的法律规范上来。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背景制定的,而在诉讼制度改革朝着更多的当事人主义发展的时候,证据制度部分却未作任何的变动,其实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我们既然已经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引进了对抗制程序,是否需要同时学习英美的证据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规则因为陪审团的衰落受到普遍质疑的时候,我们该坚持什么样的方向?我们能否创立一种大陆法系自由证明和英美法系严格证明相结合的证据制度?这些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并不是说证据运用方法的内容不重要,而是它与作为研究有关证据的法律规范的证据法学有着明显的差别,自有相关的学科进行研究。例如,1996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原有“侦查学”课程的基础上开设了“证据调查学”课程,受到学生们的欢迎。随后,其他一些政法院校也开设了这门课程。在研究证据调查的实践需要和总结教学经验的基础上,何家弘教授主编了《证据调查实用教程》,(注: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实用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后来改为《证据调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作为与其编撰的《证据法学》[21]相区别的一门学科。笔者认为,与其在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之间纠缠不清,不如采取一种简单的分类法则,即“证据法学”只研究规范证据的实体规定,包括证据法的基础理论、证据制度、证据能力以及司法证明(包括证明对象、责任、标准以及免证事实等),不包括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等经验性内容;而把证据本质、证据逻辑、证明原理以及运用证据方法都纳入“证据学”的范围,以指导实务为基本目标;一些专业性更强的技术层面的问题,如各种证据的具体证明力问题,则放入物证技术学、法医学、法精神病学等学科;其他关于证据的程序性规定,则归于三大诉讼法学的“证据”章各自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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