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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与合法性冲突——现代性语境下的中国基层司法*

  虽然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与人民法庭在司法组织里的级别不同,但它们在司法实践中都负责处理一审民事案件,也就是说,二者的案件管辖权的级别是相同的。通常而言,县城的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而农村地区各乡镇的案件则由人民法庭审理。图4显示了1991-2000年间清河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人民法庭以及全国各级法院的民事案件平均判决率变化情况。在这期间,县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判决率一直明显高于人民法庭的判决率。民事审判庭的判决率在最高的1999年达到了0.547(即以判决结案的案件数已经超过了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数),即使在最低的1993年也达到了0.284.与此相对,清河法院各人民法庭的判决率在最高的1995年也只有0.302,在最低的1997年则只有0.093(即只有不到10%的民事案件以判决结案)。此外,除了2000年的例外,清河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民事案件判决率在这期间也一直高于全国各级法院民事案件的平均判决率;而除了1991年和1995年,清河法院人民法庭的民事案件判决率也都低于全国各级法院民事案件的平均判决率。
  需要注意的是,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与人民法庭所审理的案件类型是基本相同的。我的田野调查数据显示,在清河县县城和各乡镇,民事案件的一半左右是离婚案件,其他案件类型包括赡养、非法同居、宅基、借贷、买卖、债务纠纷、财务等。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与人民法庭在各种类型案件的比例上并没有显著差别。此外,清河法院采取县法院与人民法庭之间的"法庭干警轮换制",即法院工作人员被轮流派到中心法庭工作,但这也并未使中心法庭的判决率接近于县法院。因此,无论是人员还是案件类型都不能解释上述判决率的明显区别。那么,为什么在同样的法院由同样的法官审理同样类型的案件,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与人民法庭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判决率?这一令人困惑的现象无疑需要审慎而详尽的解释。
  首先,解释上述判决率的区别应当考虑使用民事诉讼的两个不同人群的区别。由于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是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应用调解程序,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预期对判决率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当事人的预期事实上反映了当地居民对于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态度。如梅里所言,法律是一个由不同人群根据他们对法律的经验和知识而以不同方式理解的意涵和种类所构成的复杂系统(Merry ,1990:5),人们理解和运用法律的不同方式则被称为"法律意识"(legal consciousness)。不同人群法律意识的区别会导致在不同的社会语境下人们在诉讼中的不同要求。换句话说,因为二者在法律意识上的区别,农村地区的当事人较县城的当事人更倾向于运用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法律意识上的区别也与县城和农村两个不同语境下不同的社会控制系统有关。如布莱克所述,正式与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以相反的关系存在:正式的社会控制越强,非正式的社会控制越弱,反之亦然(Black ,1976)。人民法庭较低的判决率事实上体现出农村地区较县城更强的非正式社会控制。
  解释判决率区别的另一条进路,是追溯不同司法机构的历史沿革。如前所述,法院在建国初期一直是打击阶级敌人的军事化工具,于是刑事案件自然是司法工作的核心,这一状况在清河法院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有所改变。显而易见,刑事案件的审理要与本地社区保持距离,而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调解的余地。因此,处于县城的法院在历史上没有调解的传统,而民事审判庭中的调解程序也更像是一项由国家自上而下确立的司法程序,而非一种"大众化正义"的方式。与此相对,我国的调解制度正是在20世纪30-40年代解放区的人民法庭里发展起来的(McAleavy,1962)。与前苏联、东欧和古巴的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类似,在我国,解放区和建国后的人民法庭都是作为法院的正式组织之外的"社会器官"(social organs)来解决纠纷(Weiss ,1972;Berman,1969)。以"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为原则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构成了人民法庭运作的根本逻辑(赵晓力,1999;强世功,2000),而它在今天依然深刻地影响着人民法庭里的司法工作方式。深入群众、根据当地的社会价值和道德规范解决纠纷始终是人民法庭调解工作的核心信条(Zhang ,2003:77)。
  于是,县法院与人民法庭截然不同的历史背景导致了调解在两个不同的社会语境下的不同意涵。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与人民法庭判决率的显著差别,意味着这两个不同机构在巨大的制度变革之后仍然保持着它们传统上的运作逻辑,而这可以被视为一种组织理论中所述的"组织惯性"(organizational inertia)(Stinchcombe ,1990),虽然这一惯性与在组织分析中被广泛讨论的"结构惯性"(Hannan &Freeman,1984)有所区别。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在县法院与人民法庭的不同意涵将会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同预期:县城的居民倾向于将调解视为一种正式的法律程序,而农村地区的居民则将这一制度理解为非正式的"大众化正义"方式。
  图4中的例外数据(outliers)也显示出影响判决率的另一个因素——临时性的司法政策。例如,人民法庭的判决率在1997年达到了最低值(01093),而1997年也是清河法院的人民法庭改革的一年。在清河法院1999年的一份名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开创人民法庭工作的新局面"的文件中,有以下一段话:
  从近两年来的工作看,这两个中心法庭,每年收结案件相当于过去五个法庭三年所办结案件的总和,而今不仅结案数多而且办案质量也有很大提高,在所结的500多起案件中,调解结案占85%以上,判决的不足60件,上诉案只有4件,没有发还重审案。这两个中心法庭成绩突出,先后荣立市三等功、省二等功,1998年两个法庭被省高院授予"五好法庭"的称号。
  可见,"调解结案占85%以上,判决的不足60件"在这里被作为了"办案质量也有很大提高"的证据。1997年不仅是人民法庭(中心法庭)判决率最低的一年,同时也是结案数量最多的一年(527件),这两项指标成为了证明中心法庭制度优越性的凭据。因此,1997年人民法庭异常的低判决率,事实上是为缺乏国家所赋予的合法性的制度变革寻找合法性的临时性司法政策的产物。而把调解作为优于判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则体现出这一临时性政策是被人民法庭传统上的运作逻辑所深深影响的,因为传统上人民法庭纠纷解决的原则一直是"调解为主、审判为辅"(Cohen ,1966)。事实上,类似的临时性政策在我国的司法系统里大量存在,并且影响着案件的结果,刑事案件中的"严打"便是另一个著名的例子。
  综上所述,民事案件的判决率会受到本地人群的法律意识、司法机构的历史沿革以及临时性司法政策的影响。在县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判决率在20世纪90年代显著升高的同时,人民法庭仍然保持着很低的判决率。然而,如图4所示,这一结果在关于判决率的全国性数据里被完全掩盖了——全国性的数据是一条平稳上升的曲线。
  图4的结果对许多关于中国法院的现存研究结论提出了质疑。例如,基于1989至1996年间民事和经济案件中调解比例下降的全国性数据,麦宜生得出了中国法院正在变得越来越专业化以及中国的法律正变得越来越像法律之类的结论(Michelson ,1998:10)。同样,基于民事案件上诉率不断降低的全国性数据,苏力(2000b )得出了中国基层法院的审判质量在法律改革的20年来不断上升的结论。图4清晰地显示出这些结论在方法论上的漏洞——全国性的数据很容易地掩盖了变量的微观变化情况。虽然民事案件调解率以及上诉率的全国性数据都是不断下降的,但作为最基层的司法机构的人民法庭里的司法实践在过去的20年里却并没有变得更加专业化,换句话说,人民法庭里的基层"司法"并没有变得越来越像法律意义上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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