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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

  1.由社会组织分担部分公益诉讼,可以使检察机关集中精力履行更为重要的职责,不致为公益诉讼所累。
  2.某些社会组织可能比检察机关更了解特定领域和特定行业的特点,同时对相关行政行为的敏感性更高,由它直接提起诉讼比检察机关提起更为适合。
  3.检察院毕竟是一个官方组织,同行政机关往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确认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以防止起诉权为检察机关垄断,从而避免官官相护,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二)社会公众乃至公民个人亦可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1.在我国,社会团体必须政治上达标、行政上挂靠,而自治组织对政府更是具有传统上的依附,[3]因此可以说,社会组织在我国不完全是民间组织,而是一种半官方组织。所以我们不得不考虑到当非法行政行为侵害某一组织部分成员 (尤其是那些对该组织而言无足轻重的成员)的利益时,该组织是否会态度鲜明地与非法行政主体相对抗。
  2.社会组织仅应就与本组织相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社会组织不可能穷尽社会上任一层面上有着共同利益和愿望的人们。公益诉讼的大门必须向这部分人敞开。
  3.不能认为公民自诉可以弥补上述不足。因为有时一个非法行政行为侵犯单个公民的合法权益远远小于公民将为此付出的诉讼成本。同时还有的非法行政行为只是违法而并没有侵犯一个具体个体的具体利益。但若此种违法行为会产生某种负的外部效应,对此也不能听之任之,而要贯彻违法必究的原则,鼓励公民提起公益诉讼。
  4.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体现,是全体公民个体利益的组合,属于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利益。因此每个公民都是权利主体之一。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应当有权依据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行使请求权,保护自身的利益,从而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4]
  5.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河南省桐柏县法院苏家成、明军认为,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在目前社会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有权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这正是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和功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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