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诉讼
陈朝晖
【摘要】本文在吸收部分学者有关行政公诉的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以公益诉讼代替行政公诉这一论点,并认为前者较之后者的范围更广、效能更多,更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
【关键词】行政公诉;公益诉讼;原告
【全文】
鉴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诸多弊端,有学者提出建立行政公诉制度这一设想。本文作者认为,行政公诉制度确能极大地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但它亦有许多自身的矛盾和弱点难以协调和克服,因而以公益诉讼代替之似更为可行且有效。
一、行政公诉制度概述
根据本文作者参阅的有关论著.倡导行政公诉制度的学者似均未对行政公诉的概念进行阐述。本文作者为论证的需要,试将之概括为非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之行政诉讼。
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有许多裨益。如支持弱者,实现司法公正;体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制衡行政权,促进法治行政;在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时,提高诉讼效率;体现行政诉讼的宗旨;为建立违宪审查创立条件。并且,行政公诉制度已在许多国家获得了承认。[1]
但是行政公诉制度仍有许多模糊及不足之处,这或许也正是持此论者未对其概念进行表述的原因。
首先,行政公诉的所谓“公”是何指?是就提起诉讼的主体而言还是就其目的而言?换言之,是指提起主体是履行公务的国家机关,还是指提起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其次,如果按第一种解释,则其原告只能是检察院,因为“公诉”是专指“代表国家之检查官为原告,对于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实请求法院确定其刑罚之诉。”但若按第二种解释,则除检察院外的其他主体也享有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
最后,行政公诉的保护范围十分有限,它只能以行政主体作为被告,只能以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二、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之实现的诉讼。相对于行政公诉而言,它的优势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解决了行政公诉在概念界定上的尴尬,明确的概念将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更加易于定性和把握。
第二,扩大了原告的范围。
(一)除了检察机关以外,可以理所当然地确认社会团体、自治组织的原告资格,这对我国的诉讼制度不可或缺。
小政府、大社会,是中国改革与发展的大势所趋。检察院虽然不是政府部门,但其运行仍仰仗于政府的财政拨款。确认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其合理性是十分明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