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经济学家泰勒尔(Jean Tirole)认为:“正如理性预期使宏观经济学发生革命一样,博弈论广泛而深远地改变了经济学家的思维方式”;张维迎教授更是认为:“当本世纪70年代经济学家开始将注意力由价格制度转向非价格制度时,博弈论逐渐成为经济学的基石”、“近几十年来,经济学一直在为其他学科提供武器,但恐怕没有任何其他工具比博弈论更有力了”。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前言”,第1、2页。
用博弈论的术语来说,行政法主体之间的博弈应是一种基于合作而产生的“1+1>2”的“正和博弈”,它既区别于中国传统谋略的“1-1=0”的“零和博弈”,也区别于垄断竞争中所可能出现的“1-1<0”的“负和博弈”。
正是理性人的假设使得经济学家得以运用数学工具描述人的行为。不过,理性人与自私人不同,理性人可能是利已主义者,也可能是利他主义者。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页。
笔者之所以将行政法博弈主体限定为立法主体、行政主体与监督主体,以及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而非人大代表、公务员、法官、公民、法人代表、组织成员等,主要意在简化探讨博弈问题的复杂性。这种简化是以人大代表与人大之间、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法官与法院之间以及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代表与组织之间,由于存在着完善的制约与激励机制为假定条件。事实上,这种假定比较苛刻,但由于除公务员法律关系外,其他关系并非纯粹的行政法问题,因此,这种假定还是必要的。
“最优”与“满意”在新古典经济学与新制度经济学的一些流派以及公共选择流派中难以统一。譬如,赫伯特·西蒙主张采用“满意模型”作为理性选择模型。他认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因而一般采用满意策略——亦即他们只要求达到一个过得去的水平。满意模型代表了对新古典研究纲领“硬核”——最优选择——的放弃。再如,由于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是一种“公共选择的契约主义”,因此在他看来,并不存在什么抽象的、外在于交易过程的公平与效率标准;他认为,凡是交易者彼此满意的交易就是有效率的、公平的。参见,思拉恩·埃格特森:《新制度经济学》,吴经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页;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平新乔、莫扶民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
公共选择理论的贡献主要在于将经济学的上的理性人假定与交易概念引进政治市场,对选举与立法等政治行为进行分析。但究其根本而言,公共选择的内核也只是一种博弈而已。此外,笔者在此主要旨在提供一个行政法权力(利)配置博弈的大致分析框架,至于各行政法主体的策略选择以及因此而形成的对策均衡的分析,平衡论者将在其它文章中详细论述。
立法—行政博弈只能在既定的宪政结构之中进行。对于中国而言,立法—行政博弈只是意味着立法权与行政权在行政法制度变迁过程中的相互作用与理性选择问题,并非指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对立;亦即立法—行政博弈只能在政府从属于人大这一宪政结构之中进行。
转引自,丹尼斯C· 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
尽管行政法制度变迁的动力直接导源于技术进步、权力(利)观念更新、经济发展与民主政治的推进等所引致的行政法制度变迁需求,但是,由于立法者的保守性、旧制度受益者的反对、制度本身的惯性以及制度变迁的高额成本等因素约束,就导致了行政法制度需求很难得到即时回应;制度变迁与否、制度变迁的“时滞”长短,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取决于在行政法主体之间展开的支持或反对制度变迁的博弈。
第七条修正案将《
宪法》第
15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宪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
13条修正案将《
宪法》第
5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