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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二)

  由于经济组织与行业组织的日渐兴起以及各种利益集团的迅速崛起,造成了行政—相对方博弈之日趋剧烈,这就有力地推动了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性均衡的形成。显然,如果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力量悬殊过大,那么,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行政—相对方博弈,也就无法实现行政法的平衡。
  其二,立法—行政博弈[40]。鉴于行政权既有维护公益、保护私益的作用,又有可能被异化为行政寻租的工具而侵犯私益、有悖公益,因此,立法者在进行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时,就必然要顺应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试图严格控制行政权;对此,行政主体不仅会依据宪法据理力争、还极有可能凭借公益名义向立法者施加压力,以图影响立法决策有利于已,立法—行政博弈因此而起。
  作为一种立法权与行政权相互制衡、直接较量的结果,由立法—行政博弈所形成的对策均衡,一般都被限定在立法者能够容忍、行政主体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此种博弈是实现行政法平衡的关键力量,如果立法权过大、或者行政权过大,都不利于立法—行政均衡的形成,从而制约了行政法从失衡趋向平衡。
  其三,立法—公众博弈。诚如约翰·斯图亚特·穆勒所言:代议制政府在“利益集团影响之下有与社会的普遍利益不完全一致的危险”[41],这就决定了在开放的立法过程中进行的立法—公众博弈有助于防止立法机关的非理性妥协,从而全面回应社会需要;而且,鉴于市场信息的分散性与立法决策的集中性之间悖性的存在,民主立法过程的实质就必然是一个公众与立法者相互交换信息、彼此沟通、相互影响的过程。
  立法—公众博弈及其对策均衡的形成,有助于防止立法者旨在寻租而为的暗箱操作,或者因屈从于利益集团压力而做了强势私益主体的“俘虏”,疏于保护弱者。此种博弈是实现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的一条必经之路;也是平衡法得以存在与维持的社会基础。
  由此可见,行政法权力(利)配置博弈以民主的方式促成了行政法的理性。行政—相对方、立法—行政、立法—公众这三类博弈,往往呈现出相互交叉、互相影响的关系。譬如,立法—行政博弈必然要顾及相对方的权利需求,立法—公众博弈不可能不考察行政干预的利弊,行政—相对方博弈也自然要影响着立法决策。因此,通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的多方博弈所形成的对策均衡,正是行政法平衡的重心所在。
  (2)例证:经济行政法行政主体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利的配置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能否实现对行政主体行政权与市场主体权利作均衡性配置,直接决定着行政法的平衡与否。因此,笔者选择中国经济行政法的权力(利)配置为例,来展示行政法博弈模式的内涵以及对策均衡的形成过程。
  1)经济行政法的既定约束。由于存在着限制行政权需求(行政主体策略)与市场主体权利需求(市场主体策略)的一些共同约束因素,这就决定了经济行政法的构建与制度变迁只能在既定的社会结构、宪政结构与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框架中进行。
  其一,社会结构限制。由于经济行政法只是整个制度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演变与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受制于处于转型期的政治、经济、技术、观念等社会因素的限制。因此,社会结构对经济行政法主体的策略选择范围以及均衡结构的限定性,就使得过分滞后于或者超前于社会结构的经济行政立法倾向,一般不会为立法机关所接受。[42]
  其二,宪法限制。现行宪法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规定限定了经济行政法的选择范围。宪法所设定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①实行市场经济;②进行宏观调控;③体现平等原则;④实行依法治国[43]。这一基本框架就限定了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的策略选择范围,立法主体的策略选择也自然要受制于宪法限制。
  其三,其他法律制度限制。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经济行政立法应当依法而为,不得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法制统一原则无疑限定了经济行政法主体的策略选择以及均衡结构,譬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等行政法规或者部委规章,必须依法制定,不得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背。
  2)经济行政法的权力(利)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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