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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二)

  在理性人的假定前提下,行政法主体受利益动机驱使,在既定约束下作最优选择并形成对策均衡,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理性人假定决定了行政法的博弈模式主要包括三层次:
  其一,行政法主体的有限理性。由于占有行政法权力(利)供求信息不仅要耗费相应的成本,而且获取信息的能力受制于技术、科学、观念、制度等的约束,这就决定了行政法主体只能是有限理性的——政府与个人皆是如此;信息的有限性同时意味着行政法主体选择集合的不确定性。对于不同的行政法主体而言,评判其所占有的信息量是否最优的标准并不一致,概而言之,只有当行政法主体获取信息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行政法主体才处于最优信息占有状态。
  其二,选择集合的限定性。首先,由于行政法博弈只是整个法治国家法律博弈中的一个子博弈,由此而形成的对策均衡必然要以稳定的宪政结构所提供的可靠预期为基础;其次,由于行政法只是整个社会结构的一个内生变量,行政法主体的信息与选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时空限制;最后,由于行政法制应是有机统一的,这就限定了行政法博弈多半只能在现行的行政法框架内进行,而不应经常性地突破既定的框架从而损及行政法制的稳定与统一。由此可见,行政法制度变迁的理性选择大都被限定在既定的宪政结构与社会结构之中,而执法与司法中的理性选择基本上被被限定在宪政结构、社会结构与行政法结构之中。事实上,超越既定结构性限制的选择不是不存在,只是囿于作此种选择的预期成本太大,因此行政法主体一般不倾向于作这种不理性选择。
  其三,行政法主体的行为选择基于最优信息。由于信息具有回报性,因此,只有当行政法主体充分地利用了信息优势、最佳配置既有的信息资源时,行政法主体的选择才是理性的,由此而形成的对策均衡才是一种最优均衡或者最满意均衡。行政法主体相互作用形成的对策均衡应是令人满意的最优均衡。因为,对策均衡解是在所有行政法主体最佳配置信息资源、经过多方博弈所形成的理性选择结构;与此同时,这个对策均衡解也应令行政法主体最为满意,因为对策均衡是行政法主体相互作用的产物,容纳了最大的共识;行政法主体在对策均衡中的处境与其在博弈中所发挥的作用、所提供的行政法权力(利)供求信息形成对应。这种既体现最佳行政法资源配置、又能保证行政法博弈主体各得其所的对策均衡,通过法定程序就转化为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格局的结构性均衡[38]。
  由此可见,行政法博弈及其均衡主要是基于理性人的人性假定,立法主体、行政主体、监督主体与相对方等主体都遵循理性的博弈规则,进行多方博弈并形成行政法权力(利)结构配置均衡,以实现既定社会经济政治结构与宪政结构约束下的公益与私益最大化,从而直接促成行政法结构性均衡的实现。
  将博弈的方法引进行政法均衡化之中,首先意味着要淘汰一种似是而非的传统行政法观念。我们习惯于假定政府是仁慈的、全能的与守信的,因此以国家代替市场、或者依赖政府干预来纠正市场失灵。但实践经验表明:组成政府的公务人员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方面与市场主体并无二致,他们极有可能利用职权进行寻租,而非如假定的那样只去谋求公益的最大化;政府也不可能全能全知,政府所占有的资源配置信息往往比市场主体更少,其决策依据并不充分;政府不守信用的纪录较普通民众而言也常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普通民众缺乏应付责难失信的能力,但政府却常常依据强制力“公然地违约”。正因为如此,指望政府来纠正市场失灵往往适得其反,反而造成更加严重的政府失灵。之所以如此,主要归因于行政法内人性假定的分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博弈的方法引进行政法均衡化之中就无疑会引起一场观念革命:依靠所有行政法主体理性参与的博弈方法来形成一个规范所有行政法主体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这种行政法的均衡化,不仅过程民主,而且结果公正。
  4、权力(利)配置博弈的基本类型及其例证[39]
  行政法主体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进行各种类型的多方博弈,最终总要归结为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因此,行政法博弈的对策均衡的核心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
  (1)权力(利)配置博弈的基本类型
  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博弈主要包括行政法主体之间所展开的三种基本类型的博弈:
  其一,行政—相对方博弈。在进行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配置时,行政往往倾向于扩大行政管理范围、增强行政管理强度,以便高效率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实现公益最大化;与之相左,相对方则倾向于严格制约行政权,扩大社会自治范围与企业经营自主权,寻求私益最大化。由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公益与私益之间的矛盾,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就必然要进行激烈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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