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审、辩对抗——行政审判的特色所在行政审判中的对抗主要的是审辩双方的对抗。审辩之 间的 对抗则是权力与权力的对抗。——在法律上的对抗只能是平等即对等主体之间的对抗,非对等主体之间的对抗只能导致侵略与反侵略的战斗,绝不可能结出公正之果。因为对抗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对等主体之间的抗衡和制约。审判权力与行政权力对抗的过程,正是法官对行政行为以及因这一行为而引发的原、被告之间纠纷进行评判的过程。这种评判既是制约,也是裁判。它是客观的,因为它来自“外部”,一种来自“外部”的评判无疑比自我评判更具有客观性,正如一个人作为他人案件的法官的客观性远比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强得多一样。同时,它又是公正是,因为它是一种面对面的公开进行的评判。——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评判是在与被评判者面对面的对抗中公开进行的,是在太阳底下 作出的评判。与光天化日之下相比,黑夜里更容易产生罪恶、肮脏的交易或不公平。而且它是一种 羁束的评判,有着严格的程序和规则,而不是任性或自由心证或凭良心的评判。——人们喜 欢说良心,颂扬良心,但法治社会从不敢把公正交给良心,因为良心的住所太隐蔽,只有太阳才是 最好的防腐剂。而且,审辩的对抗是“强力对付强力”的游戏,对抗双方是平等的,而不是相反。倘若是强盗与婴儿的对抗,既使是产生对抗和规制对抗的机制再理想,也不可能有 任何公正可言。——强盗那里是没有公正的,因为他拥有控制和主宰被劫持者的力量。正因为如此,我们不承认行政审判中的对抗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的对抗。
3.诉、辩冲突——行政审判的启动器。行政审判中的诉辩冲突,是其在行政活动中的冲突的延伸,这种延伸的必然结 果就是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交给审判机关进行裁判。产生于行政活动中诉辩冲突,是行政审判的唯一启动器,但也仅仅是启动器而已,它一旦将行政审判程序启动,便从幕前退居幕后,并将矛盾转交给了审判者,从而使审辩矛盾成为行政审判中的主要矛盾。尽管如此,原告对行政审判还是需要承担推进责任,即通过反驳被告的举证而将行政审判朝着即定的目标推进。但这种推进责任,与审辩之间的对抗对行政审判的推进作用相比,是微不足道的。
4.审、 诉关系——行政审判的从属关系。在整个行政审判关系中,审辩关系是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它主宰着整个行政审判的性质和进程。与此相对应的审诉关系则居于从属地位,对行政审判的进展起着辅助性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审判中的审诉关系不具有对抗性,恰恰相反, 它们是协作统一的关系。审方正是借助于诉方的诉权,启动了司法审查程序,从而实现对行政权力的制约;而诉方正是利用了审方的审判权力,达到否定行政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尽管审方对原告的起诉有一套形式审查的关卡,但这丝毫不能说明其双方关系具有对抗 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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