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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方式的特点研究

  3.以强力对付强力——由行政审判的本质所决定的公理当人民把警察、监狱和军队交给政府之后,自身已无强力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也不具有与政府抗衡的力量。如果还有其他个人或组织拥有可能战胜政府的强力,政府也就变成平民了。那么,政府滥用权力,侵犯人民权利时怎么办?谁能制裁它而又能使它服从制 裁?归根到底一句话:由谁来作为政府侵犯他人权利引起的纠纷的裁判者?这是设置行政审判 模式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便产生了不同的行政审判方式。洛克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英]洛克:《政府论》(下),高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95页。)孟德斯鸠也说: “ 从事物的本性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高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4页。)正是在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指导下,我们设置了一种能够制裁行政违法行为且又能使它服从制裁的强力,即设置一个专门的以制裁政府侵权行为或裁判这种行为引起的纠纷为己任的另一种国家权力,这种权力在人民和法律正义的支持下能够足以和行政权力相抗衡,并具有迫使其服从和履行裁判的能力。我们把这种国家权力称为审判权,把拥有这种权力的主体称为审判机关或人民法院。这种以强力对付强力,用权力制约权力的审判机制,是由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之本质所决定的。它内在地要求司法审查的主体主动积极地行使“强力”以制裁“脱轨”的权力。这正是行政审判强职权主义的根源所在。
  二、重审问主义
  我们往往把对抗式的审判方式看成是审判公正和民主的标志,并把它当作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价值目标来追求。这种追求或许对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不无裨益,但对行政审判来说则 无异于灾难。
  1.审、辩矛盾——行政审判的主要矛盾:行政审判从本质上而言是“权力对权力的审判” ,是“强力对付强力的游戏”。这就决定了审、辩双方的对抗和冲突成为行政审判的主要矛盾,它决定着整个行政审判的性质,并左右着行政审判的进展和结果。审判机关在受理原告起诉后,就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逻辑前提,在这种逻辑前提支配下的法官,不应当象民事审判的法官那样做一个貌似公正的仲裁者,而应当以一个积极的主动的强权享有者和司法审查者的形象推动着行政审判的运作和进展。为此,在法律上就设置了“倒置的举证责任”制度,并以此来创造审辩双方对抗的机会。行政被告受举证责任的约束,必须承担说服责任。因为行政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一旦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领域,被告就有责任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向法庭展示,并对原告和法官控告其行为违法进行辩论,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并说服法定认可其行为合法,或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处于不明确状态时,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当其认为必要时,还可以依法调查和收集有关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以当庭对抗被告提供的具体行政作为合法的证据。很显然,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主要对手是法院,而不是原告;法院审理的对象也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力义务纠纷,而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为证明这种行为合法而提供的证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审判中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控诉和审判双重职能。这种职能的统一,并非什么有违大雅之举,因为在行政案件自诉制度条件下,弱小的受害者,是无法与强大的行政机关配 敌的,如果为了某种形式公正的需要,而硬行将弱小的受害者与强大的行政机关拉到法庭进 行直接对抗的话,其结果是不言自喻的。而且,如果行政审判中的对抗是原、被告之间的对 抗 的话,那么,它与民事诉讼将不具有质的区别,司法审查也将不成其为司法审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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