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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物权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

  (二)价值上的区别
  除物理的分类导致动产与不动产法律地位的区别外,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还产生于两种财产所具有的不同价值,而正是在这里,这种分类的意义有所减弱。
  1.意义的消失:无行为能力与共有
  长期以来,无行为能力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建立于不动产与动产在价值上的区别,但这种意义已经消失。
  根据《法国民法典》有关无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具有比动产转让更为严格的形式上的要求。1964年12月14日法律对之采取了同样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457条)
  夫妻财产制同样如此。至1965年,法定共有(la communautelegale)适用于动产和夫妻在婚后获得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仅得对在其结婚之日归其支配的不动产及婚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不动产各自享有权利。至1965年7月13日法律才规定, 配偶各方均可以保留对结婚之日享有支配权的一切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法定共有已变成夫妻对其结婚后获得的共同财产的共有。
  上述变化导源于动产与不动产价值的趋同。然而,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在价值上有所区别的古老观念仍然继续适用于买卖和扣押的规则。
  2.意义的保留:买卖与扣押
  不动产买卖可因出卖人受低价损失而取消(《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即法律不允许不动产的买受人利用出卖人的贫乏而以极便宜的价格购买不动产。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一原则不适用于动产买卖。同时,在诉讼保全上,不动产扣押具有比动产扣押更为重要的意义。
  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上述原则可以永存而不会在将来被改变:不动产买卖可因低价而被取消,但营业资产却不得如此,这是没有道理的。就一般的意义而言,人们越来越难以理解以经济因素为其基础的法律规则何以在适用上会采取一种纯物理性的标准。
    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类的历史考察
  法国民法历史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是由法律加以确定的。
  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但如众所周知,在罗马法上这种分类是不重要的,其重要的分类是所谓“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与“略式移转物”(res nes mancipi)。要式移转物指必须以“曼兮帕蓄”(mancipatio)方式转让所有权的物。〔20〕在罗马共和国初期,大多数财产为要式移转物,包括土地、奴隶和用于农业生产的牲畜。但这种被固定起来的要式移转物范围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经济生活的要求。例如,在共和国中期,罗马人开始认识大象这种动物,尽管大象比其他各种动物要珍贵得多,但依既定“名单”,大象只能被确定为略式移转物。这一例子表明,“将‘贵重’财产列入清单加以限制的立法思想是机械和僵化的。然而,这种思想便于对具体权利的确定,故其在各个历史时期都被予以遵从。”〔21〕
  总之,基于形式主义的立法思想,罗马法就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然而,法国古代法(droit ancien)却确定了这种分类的重要价值。
  在法国最古老的法律中,如同日尔曼法一样,土地是最基本的财产。它仅属于自由人,代表着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是财富与王权的来源,“土地的概念甚至表现了人与自然间的某种神秘结合。”〔22〕由于土地总是被控制于家族内部且代代相传, 故将之称为“祖业”(l''heritage)。
  作为一种永恒存在的财产,土地带有十分明显的家族特点,人们仅得在极为严格的条件下对之实行支配,亦即对土地的支配须经官方的、公开的授权。与此同时,由于土地客观上不可能被“握”在手中,故其作为“祖业”,实质上表现的是一种家长地位。而土地之外的财产则均为易损坏、不长久的财产,一切人(自由的或非自由的)均可在实际上对之进行控制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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