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法国古代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正是在上述“祖业”与其他财产的分类基础之上进行的。
据法国学者考查, 在法国, 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始于13 世纪,1283年,法国学者博马努瓦尔(Beaumanoir)在其《波瓦西斯习惯法》一文中指出:“不动产指不能被移动的财产,动产指能从一地移往另一地的一切财产。”〔23〕较之“祖业”与其他财产的分类,这种分类揭示了物的本质和复杂性,其分类方法更具物理意义,更简单化。不动产的特点即在于其不可移动性。这一概念借用了罗马法的基本观念,同时又保留了日尔曼法财产分类的某些特点,即这一分类的全部特征都来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的双重影响,从而存在某些含混之处。
除物理标准外,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的基本思想是:不动产是贵重的长期存在的和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动产则具有较低的价值且不能长久存在的财产。动产的这种属性通过下列格言予以表述:“动产的价值是‘脆弱’的(res mobilis resvilis)”。〔24〕
动产与不动产间不同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许多法律效果或结论加以揭示,但其中最重要的原则有两条:第一条原则所谓“将财产保存于家族内部”的原则,它决定了物权制度和继承权制度中某些涉及不动产的法律效果。第二条原则是所谓“动产是债务清偿能力的核心”的原则(即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首先以其拥有的动产数额为判断标准)。这两条原则从不同角度解释了以下传统的立法倾向:一方面,限制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利;另一方面,在商业活动中尽可能扩大当事人以有偿或无偿的行为支配其动产的自由。
但是,如前所述,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首先具有物理性,尤其是在不动产,其确定方法上的物理性更为强烈(不动产为不可移动之物,故不动产指土地及附着物)。然而,当对财产价值的考虑作为不动产的确定标准时,这种物理性的意义便不能不受到遏止。换言之,为了强调不动产的重要性,将之限于一些价值较大的财产,对不动产的确定标准便不能不有所改变。这种改变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依法国北方的习惯法,根据物理标准,一些财产因附着于土地本应成为不动产,但因其价值不太大,却被纳入动产的范围之中(如轻便房屋、幼树苗、栅栏、入土的种籽、尚未收割的庄稼等。)另一方面,根据物理标准,一些财产因未附着于土地而应被归于动产范围,但却被视为不动产,如营业所、年金。事实上,这些财产为无形财产,并不能适用“固定”或“可移动”的概念,它们实际上既非不动产,也非动产。〔25〕
可见,在法国古代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既不同于罗马法,也不同于日尔曼法,其依据是一种有所改变的物理学标准,表现和适应了一定的价值观念。
上述法国古代法就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的观念和做法,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这不仅表现为该法典将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为主要的分类,而且表现为将财产的这种分类仍然建立于物理标准之上,即是否能够移动及是否定着于土地,是确定动产与不动产的主要标准。此外,在法典中,基于不动产的重要价值,其整个法律体系的设置都有意识地使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支配权的行使不太容易。同时,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是确定的,即“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为动产”(见《法国民法典》第516条)。
在这一问题上,《法国民法典》与法国古代法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其表现为《法国民法典》不接受古代法对分类的自然标准的那种全面修正。在这里,一切“渗入”土地的财产均为不动产。相反,一切无形财产均为动产(因其未“渗入”土地)。如此一来,在《法国民法典》中,一方面,不动产的法律体系依然建立于“不动产仅是一些具有重要价值的财产”的思想基础之上,而另一方面,法典对不动产所下定义却又采取绝对的物理标准(这种标准并不总是与价值相联系)。这样,法典中不动产的体系便具有不规则性,因而被某些学者称为“跛子体系”。〔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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