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由于法国民法规定,当涉及特定物的给付义务时,合同一旦成立,所有权即行转移,〔4〕即给付义务一经产生, 即因履行而归于消灭,而受让人是否获得标的物于此无关紧要(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属于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故给付义务确定为不动产性质是不常见的。
不过,在具备以下两项条件的情况下,给付义务也可具有不动产性质:第一,存在一个仅仅“产生”给付义务即转移所有权的合同;第二,该合同不能“自动地”转移所有权(否则,义务将在产生时即履行),即作为标的物的不动产应为种类物。当然,种类物的不动产并不多见。但不妨设想,依合同的效果,受让人仅有权获得在一定范围的财产(如分为1公顷一份的土地)中一定数量的不动产, 而这些不动产相互间是可以替代的。事实上,可以从法国司法实践中少量的判例中发现这种属于种类物性质的不动产: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8年7 月17日判决:“出卖人同意向买受人交付特定范围中的一定面积的土地,对此,上诉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确定的。”〔5〕
(3)无形财产权
在法国,传统观念认为无形财产所有权(proprete incorporelle指所有物为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具动产性质,因其非土地的定着物,如营业资产以及各种知识产权(版权、商标权、发明专利权、专有技术等)。而在现在,人们承认这些无形的、“在纸上”的权利为不动产权利。〔6〕
(二)修正的分类标准:不完全的物理标准
为适应经济生活的要求,法国民法根据财产的用途,对动产、不动产分类的物理标准在某些情况下进行了修正。
基于财产的用途,法律赋予其有时与物理属性不同的法律属性。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依照财产在未来的状态,“提前”赋予不动产以动产的法律地位,即所谓“预置动产”;二是在动产因“附属”于不动产而与不动产居于“同一体系”时,依财产“现在”的用途,将动产称为“不动产附着物”;三是当财产的用途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动产代替不动产时,让动产在某些情况下发生原不动产的同样效果。
1.预置动产(meubles par anticipation)
预置动产指一定的财产依其物理性质应为不动产,但在某些情况下,财产于不久的将来将变为动产,故法律“预先”将之纳入动产的法律体系。〔7〕例如,即将收割的庄稼、被砍伐前的树木、 尚未开采的矿石、即将拆毁的房屋的材料等,上述财产在“目前”依其物理属性应为不动产,但其未来将成为动产的事实使财产的物理属性发生了改变,即不动产变成了动产。很显然,法律与当事人意志均可预先确定这类不动产的动产法律性质。
从历史的角度看,在法国古代法上(至少在法国北方的某些习惯法中),庄稼成熟到一定程度即视为动产。相反,《法国民法典》似乎不承认性质上为不动产的财产可预先视为动产。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21条规定:“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只有当在被伐倒时方为动产。 ”同样,第520条第2款规定:“谷物、果实只有在被收割或摘取时,方为动产。”但尽管有这些规定,法国司法审判实践和某些法律条文仍然承认预置动产的地位。
事实上,法国物权法上有关预置动产的理论是根据《法国民法典》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些分散的条文和某些判例而建立的。按照这一理论,买卖标的将可以被区分,扣押也可针对将被拆开的不动产的分出部分(动产)。法国学者指出,在预置动产的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主要困难是预置动产所导致的“不动产之动产化”这一事实对第三人的对抗力问题:例如,按照预置动产的理论,出售尚待砍伐树木的买卖合同具有动产性质(因为该合同的标的物为预置动产)。但如此一来,买受人与对该森林享有权利(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如抵押权人或不动产受让人)之间就有可能发生争议:谁有权获得标的物?是对动产享有权利的人抑或对不动产享有权利的人?对于这种情形,学说上认为,假若被出售的待砍伐树木为全部树木,则买卖合同只有在买受人为善意且其在第三人未公示其权利证书之前“占有”该树木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假定占有”(possession fictive如用标记锤在树木上打标记)是不够的,亦即买受人对于标的物(树木)的占有须以砍伐为前提(这一理论为法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判例所采用)〔8〕。这就是说, 当涉及到抵押权人时,预置动产的理论便无济于事:对于就该标的物(森林)享有抵押权的当事人而言,只有已被砍伐的树木才是动产(因已不再定着于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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