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不平衡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逐渐得以显露:在14─20世纪,动产财富获得显著发展,但由于只有动产才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即只有动产方可“容纳”“不动产之外的”任何财产),故那些无形财产权即新的财富(工业产权、营业资产、有价证券等)均只能归入动产范围,尽管这些财产具有极高的价值且能够产生收益(与土地相比,只是其存在的时间较短而已)。
《法国民法典》的上述分类方法几乎遭到当代法国学者的一致批评,唯有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动作(J.Carbonnier)支持《法国民法典》的定义〔27〕。而其它学者则认为它基本上是农业社会的产物,完全不能够适应工业社会。有的学者认为,我们不妨将不动产的定义予以改变。例如,对其物理标准作重大修正(但并非相同于古代法的那种修正)。但另一些学者认为,这种修正不动产定义的观点缺乏“条理性”。事实上,不动产的定义在法国立法上并没有发生改变,但这种分类的意义和价值却在逐步地减少。不过,在法国社会,不动产继续是人们最重要的财富。根据法国学者不久前的统计数字,不动产在法国现代家庭的财产价值中所占比例仍高达62.5%。〔28〕
总而言之,法国民法理论中,财产的分类有可能是理论上的,也有可能是立法上的。就财产在立法上的分类而言,法国学者指出,无论在罗马法、法国古代法或法国现代法中,法律对于财产的分类所依据的思想和使用的方法,都是同一的:首先,法律总是采用这种或那种方法,根据物的具体特征和不同法律效果对物进行分类。其次,有关分类所涉及的具体事物,总是有一定限制的。第三,这种分类越精细,则越僵化,一定时期后便不能正确反映已经在性质上发生变化的社会经济现实。〔29〕不动产与动产的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及其分类意义上的传统性及发生的某些变化,也证明了这一点。
【注释】 〔1〕P.MALAURIE et L. AYNES. Les biens. 2e ed. CUJAS. 1992.PARIS.p.29 〔2〕《法国民法典》规定:“地产及建筑物, 按其性质为不动产。”(第518条)“风磨及水磨, 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按其性质为不动产。”(第519 )“尚未收割的收获物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匀不动产。”(第520 条)“房屋或其他不动产中的用以导水的水管为不动产,并为所定着的地产的一部分。”(第523条)。 〔3 〕《法国民法典》规定:“可以自一场所移至另一场所的物体,或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无生命物仅能以他力变换位置,按其性质均为动产。”(第528条)“谷物一经收割、果实一经摘取, 虽未运走,即为动产。如收获物仅部分收割,则仅此部分为动产。”(第520 条第1、2款)“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随着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第521条) 〔4〕《法国民法典》第1138 条规定:“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仅依缔约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而完成。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受损的风险……”该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5〕但是, 如果某一范围内的财产中的一定数量的不动产相互间不可代替的,则以此类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将因标的物的“不确定”而被确认为无效。例如,就有关出售正在修建的楼房中的200 平方米的一套房间的合同来说,除非合同明示该房间的位置,否则合同即无效。 (P.MALAURIE et L.AYNES. Les biens. p.32) 〔6〕但在法国,股东权(droits sociaux )被视为具有动产性质。股东权主要包括股份(股权)和持份(收益权)(part d''interet)。对此,《法国民法典》第529条第1款作了规定:“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的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及工业公司的股份或持份,即使隶属于此等公司的企业所有的不动产,按法律规定均为动产。此种股份或持份,在公司存在期间,对每一股东均视为动产。”该条文明确规定股东权为动产的同时,确定公司为法人,事实上,股东有对抗法人(公司)的双重债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其有权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和公司事务的管理;在公司解散时,有权参加公司资产的分配。此双重债权均为动产性质,即使公司资产本身有不动产性质,但因股东并无权对公司资产进行直接支配,而只享有对抗公司的一种权利,故其仍为动产权利。上述结论为法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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