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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与税法的两个基本问题

  其次,《立法法》确立了税收授权立法制度。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对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如果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同时,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也可以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65条)值得注意的是,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做出决定。而对地方主要是经济特区的授权,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决定。此外,《立法法》在第10条对授权立法作了原则规定,要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这说明《立法法》所规定的税收授权立法维护了税法权威性,同税收法定主义是一致的。 
  第三,《立法法》确立了法律优先原则,即在多层次立法的情况下,除宪法外,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处于最高位阶、最优地位,其他任何形式的法规都必须与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根据该原则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授权所立之法、或者是出于职权对税收上位法所做出的说明或细化,都必须遵循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税收法律,不得与其抵触,效力在“法律“之下,而且,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的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第11条)。当然,根据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也相应终止。法律优先原则从另一个侧面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维护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三、《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不协调 
  
  《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既有统一的一面,但同时也存在着不相协调的一面。正是这不相协调的一面,造成了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背离,从而影响了我国税收法制建设。 
  1、关于税收立法权行使监督的问题。尽管《立法法》明确规定税收立法权属国家立法机关专有,其他任何机关非经立法机关授权不得行使该项权力,但对于其他机关未经授权而行使该权力的情形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或者即使规定了监督主体或监督方法,但由于操作性差而致乏力如《立法法》第87条、第88条规定,对超越权限的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但该撤销程序如何启动及运行却没有相应规定。又如第90条规定。国务院等国家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当然包括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的国家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就违宪或违法的上述规范性文件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但上述“要求”和“建议”启动受理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程序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立法监督的缺乏,必然导致立法越权、立法侵权、立法冲突等诸多弊端。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税收立法实践中的立法异常现象就是一个明证。而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以后,现实中的立法异常现象仍不能得到有效的根治,从侧面也很能说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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