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法》是规定立法制度的
宪法性法律。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以《
立法法》为依据,遵循《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税收立法自然也不能例外。但《
立法法》是根据
宪法制定的,是
宪法原则和
宪法中规定的立法制度的具体化,其效力在
宪法之下,对税法来说,由于
宪法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
立法法》中有关税收立法制度的规定,也应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换言之,《
立法法》是对税收立法形式上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是对税收立法本质上的要求。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层级上,税收立法固然应当以《
立法法》为依据,但在税法领域内,只有形式反映本质,即《
立法法》规定的税收立法制度全面反映税收法定主义以此为依据制定的税法才可能是符合要求的,否则,税法将可能徒有“法”的形式,而不再有“法”的本质。
(二)《
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统一
《
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统一,主要通过《
立法法》规定的税收立法体制表现出来。正如前文分析,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是公民依照法律纳税、国家依照法律征税,这里的“法律”应当是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所立之法在我国应当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立之法,换言之,即应当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税收立法权,其他任何机关非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不得行使该项权力。在这一点上,《
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是一致的,或者说《
立法法》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所要求的具体的立法权限制度。
首先,《
立法法》确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权,并且明确规定立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
立法法》第
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立法法》第
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及外贸的基本制度。其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指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依法无偿占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包括税的征收。[3]至于“……税收……的基本制度”,包括了税收的立法制度、征管制度等。《
立法法》的规定表明,税收立法权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的专属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