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科学中),“物”(things)并不是指一种自然客体,而是一种维持生存的物质手段,一种与某种生产方式和产权制度相联系的财产。[19]
法律上的行为(act-in-the-law)……是一种旨在产生某种法律所认可的结果的人类意愿的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借助书面或口头语言表达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某种外在的行为(比如交付一个物品、占有一片土地等等);它还可以具有一种完全被动的性质(沉默、有意的默认等等),但它无论如何都应当表明出自行为者本人的明确意图。[20]
通过创造出这样一套既不同于日常语言、又的确来自法律实践经验的语言,法学家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打下了一个基础。
2. 仅仅提供一套概念体系上不足以维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一性(identity),因为一套统一的语词并不会必然导致一种共享的“意义”(meaning)。法学家恰恰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发挥出有目共睹的作用。他们是法律的“解释者”,法律“意义”的生产者。法学家充当这种角色的历史仍然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我们可以找到这样的语句:市民法是“以不成文形式由法学家创造的法”;市民法是“只存在于法学家的解释之中的、不成文的”法。[21]如果我们不把法律解释仅仅视为一种司法活动、而是看成一个法律“意义”的社会建构过程的话,就会发现:法学家的解释活动是维系法律职业这个“意义共同体”或“解释共同体”的重要力量。这不仅是指法学家的理论著作有时会被官方正式认可为一种“法律渊源”(例如:在罗马帝国时期,奥古斯都皇帝首先规定某些著名法学家可以根据他的授权而解答法律问题,他们的解答对法官具有约束力;[22]而到了公元426年,塞维鲁皇帝更颁布著名的“引证法”,规定帕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盖尤斯和莫德斯汀等五位法学家的著作具有法律效力[23]),更是指法学家的智识努力和理论建设为法律职业活动提供了一种可供整个法律职业群体利用的知识资源。
3. 除了进行理论建构工作外,法学家还充当着传授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的教师。即使在从事这一工作时,法学家作为职业者的特征也十分明显:他们所培养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人”(intellectuals),而是法律职业者;而他们所讲授的也不是某种外在的客观知识,而是自己也参与其建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行业语言和技能”。我们都知道普通法国家的“学徒式”法律教育所带有的职业特征,其实,这种特征也存在于欧洲其它国家的法学教育中,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以法国的法律教育为例:在中世纪,法国大学中的法律教育单位叫做“市民法与教会法系”,主要教授罗马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而当时的教会和国家也正是根据罗马法的原理来实施管理的。法国的近代法学教育始于路易十四统治时期,为了巩固君权,路易十四对法国的法律体系进行了深入的改革,主要是强调法律的民族特性,要求把法兰西民族固有的法律文化吸收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中来。1679年4月,国王发布了“圣热尔曼法令”,要求在大学法律系中讲授法国法。到了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的法学教育开始进入近代的第二个发展时期。归入《公共教育法典》的1802年5月1日法律
教育法令要求对全国的大学法律系进行全面的改革,在全国设立十个法学院(Ecoles de droit)。而构成《拿破仑法律教育宪章》的1804年3月13日法律和1804年9月21日敕令更明确规定了法学院作为“职业学校”(trade school)的性质,要求法学院主要讲授私法的理论与实务。到了1838年,由于近代社会科学的兴起和迅猛发展及其对国家政策的影响,当时的公共教育部部长德萨尔梵迪(de Salvandy)才任命了一个委员会来对法学院课程进行改革,引进了一些社会科学课程。[24]直到今日,虽然法国大学的法律院系已经不再具有职业学校的性质,其本科教育作为基础人文教育而存在,而且法律系的毕业生不一定从事法律职业,但法学教育的内容仍然以私法学为主,辅以少量的法律史、法学理论和社会科学课程。通过传授操作和维护既存法律制度的知识和技巧,培养新一代的法律职业者,法学教育机构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资源再生产部门。
4. 法学家作为法律职业“道统”的传承者。正象许多古老的职业共同体一样,法律职业者群体已经发展出自身独特的传统。这不仅是指一些独特的技巧、仪式和行规,也是指一种职业性的道德自律。正是靠着法学家的研究、著述和“传道、授业、解惑”工作,法律职业的这种古老的、并且不断更新的传统得以传承下来。作为一种确定的秩序,这种传统借助法学家的努力不断驯服着自身的随意性,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产生一种“限度感”(sense of limits):他们必须与这种传统或秩序合拍,才能继续保持其成员资格。
行文至此,我们发现:法律职业并不具备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所提出的“天职”(Beruf)概念所包含的那些特征。正如韦伯所言,天职概念引出了所有新教教派的核心教理:“上帝应许的唯一生存方式,不是要人们以苦修的禁欲主义超越世俗道德,而是要人们完成各自在现世里所处位置赋予他/她的责任和义务。”[25]而法律职业在以下几个方面区别于“天职”:首先,法律职业是一种具有悠久传统的职业,从韦伯的历史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早在罗马共和国时代就已经存在着一个职业法律家群体,而与近代法律职业共同体有直接关联的中世纪法律职业群体也早在新教诸教派产生之前就已经出现了;其次,近代法律职业与传统的天主教教义之间并无矛盾,相反,近代法律职业的产生和发展在许多方面还得益于天主教教会;最后,虽然法律职业的近代复兴与宗教史上的某些事件不无关系,但是,法律职业本身却并不具有宗教属性。[26]通过辨析韦伯关于“天职”和“法律职业”的论述,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韦伯把基于“新教伦理”的“天职”观念和“法律职业”所带动的法律理性化视为导致资本主义产生的两个平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