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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一章

  
第二节 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门“科学”采取什么样的研究方法,完全取决于它所试图回答的问题。在西方社会,由于法学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试图解决和回答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它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必定是由法律职业的逻辑来规定的。但是,由于法律职业所面临的问题的复杂性,法律科学也不得不采用多样化的方法来处理不同情境中的不同问题。这种缺乏一种统一研究方法的状态正是法学的特征之一,它表明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实践”,是面对不同的具体问题作出的理性分析。法学有其“形式化”的一面,[27]但它未曾、也不可能形式化到可以用数学或形式逻辑来表达的程度。[28]法学也有其“实用主义”的一面,但它却不是“就事论事”的。伯克利加州大学的爱德华·拉宾教授在最近的一篇专门为法学“定位”的文章中指出:
  实际上,法学(legal scholarship)既有一种独特的主题(subject matter),也有一种独特的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主题可以归纳为一种内在的、而不是外在的法律观……。法律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normative statements)来加以研究。……他们考察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意义。……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来自于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与“应然”(ought)之分。[29]
  他并未给出“内部观点”或内部视角的确切含义,但从其表述过程之中,可以看出这指的是“以法律职业者而不是哲学家或社会科学家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而他所归纳出来的两种“研究方法”也完全是把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职业活动看成是一种封闭的系统,法学家所做的事情就是描述这个系统的运作,并检修这一系统的故障。虽然这种“内部视角”论的确反映出了法学研究方法的一个重要特性,但是,“描述”和“指示”(prescription)很难被认为是研究方法,它们只是表明了法学家的某种“活动”。
  根据布赖斯勋爵的概括,法律科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形而上的或先验的(a priori)方法;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以及比较的方法。所谓形而上的研究方法,就是从权利和正义等抽象理念出发推导出一套法律概念和范畴的方法,其目的在于探讨和论证法律的价值,为法律寻找到一个人性和伦理的基础。分析的方法则关注于法律规则的内部结构,以经验和逻辑为出发点对法律术语和法律命题进行界定和整理,去除含混不清、自相矛盾的成分。历史的方法把法律视为一种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中不断演变和发展的文化产物,通过对具体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含义作历史性的解释,它可以揭示出任何普遍性的、抽象化的研究方法都无法发现的意义。比较的方法则是对各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横向的比较,找出这些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概念、原理、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异同,一方面为理解和交流打下基础,另一方面则为改进本国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30]
  根据坎托洛维茨和派特森的观点,法律科学中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关于现实的科学、关于客观或共享意义(Sinn)的科学以及关于价值的科学。这三方面的内容都可以在实践的层面得到体现:
  当一个律师向他的当事人解释说:(1)你的这个案子可以适用一部古老但仍然有效的法律,如果对这部法律加以适当的解释,你就可以胜诉;(2)但是,这部法律与我们现代的观念不符,因此是不公正的;(3)实际上,我恰好了解布朗法官,他会对法律做最狭义的解释,因此,你的官司肯定会输。这里,第一个语句涉及到一种客观的意义,第二个语句涉及到一种价值判断,而第三个语句则关系到现实状况。
  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学家在研究这几方面的问题时,便要从“实践理性”出发,分别根据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经验、共识和公认的价值判断准则对它们作出解答。[31]
  
第三节 近代社会科学的兴起及其对法学提出的挑战

  从十九世纪上半叶开始,由于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物质繁荣和生活方式的改变以及人口的激增,西方近代国家面临着前所未遇的社会问题。正象福柯所指出的那样:“随着我们称之为经济的那一个社会现实领域被分离出来,人们看到了人口所面临的特殊问题,……人们终于开始摆脱主权的法律框架来思考、反思和计算政府的问题”;统计学开始揭示出“人口有它自己的常规,它自己的死亡率、发病率和稀缺周期。”[32]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管理社会的需要,同时也受到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启发,近代社会科学应运而生了。墨菲教授指出:
  近代社会科学产生、以及“社会”被人们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建构为一个课题,这两者的关键都是经济理论和统计学的联袂出现。正是通过这两者从1830年代到现在的联合作用,“现代”社会被带到了这样一种存在状态:除了少量形而上的残余外,对社会的理论想象已经与法律的语言和概念框架无关。[33]
  在德国,传统的自然法理论与财政科学(Kameralwissenschaft)相结合,促成了社会或“国家”科学(Staatswissenschaften)的研究方法从理论性和法条化的方向向“实践性的、经济的和统计学的”方向的转变,并导致了“国民经济学”(National-Okonomik)的产生。在苏格兰,法理学家和道德哲学家在采用新方法研究财产权利、财富和权力“进步”的过程中,发现了支配人类经济生活的“看不见的手”,从而导致了古典政治经济学的产生。在法国,立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导致法学家向政治经济学家求助。[34]
  法学之所以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乃是因为它是在法律这种人类自己创造的尺度内工作。法学并不关注社会现实,也无法提供研究社会现实的理论资源,用社会科学家的术语来说,它缺乏“实证性”(positivity)。作为一种法律职业活动,法学研究有助于维护既定的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却无法对社会的变革或转型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因此,虽然西方国家始终没有放弃以法律为主要统治方式的做法,但对法律制度的改革却是在经济学、社会学、统计学等社会科学的指导下完成的。法学随着被改造的法律制度而转变,在新的“人类尺度”内重新建构其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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