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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法国法与上述英美及德国法不同,在损失部分地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外来事件造成时,发展出了一条普遍性的原理来减轻损害赔偿,此一原理是由法国1951年著名的Lamorciere案产生的。在该案中,本身具有不适航性的轮船在一场罕见的大风暴中沉没,许多乘客被淹死。在诉讼中,法院认定这场灾祸4/5是由于风暴造成的,1/5是由于轮船的不适航性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是以此为基础判予的,即被告对损失的1/5负责。此一诉讼是以侵权提起的,然其原理被认为同样适用于合同(注:cf. Guenter H. Treite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Internu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1976), 97.)。尽管该案对责任的精确划分遭到了批评、其随意性也受到了嘲弄,尽管法国后来的一些判决对于Lamoriciere案的正确性表示出了怀疑, 然该案所寓含着的原理则被认为比普通法国家对此类案件采取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式的解决方案更具妥当性。(注:cf. Guenter H. Treitel,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1976), 97.)
  英国合同法对“实质性原因”的要求有其特殊的原因,也就是对现代按比例分摊责任的过失相抵制度的排斥,在一种以“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归责方式为制度基础的背景下,对“实质性原因”的强调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应该注意到,在我们国家,合同法中有过失相抵制度可以实现按比例分摊责任,因而没有必要像英国合同法那样强调“实质性原因”,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而言,只要违约行为本身是造成损害的事实上的原因即为已足,至于其对造成损害发生而言所发挥的原因力只关涉责任范围,并不影响责任的构成。
  四、结语
  在损害赔偿法中的因果关系论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上的一大难题,本文在对我国既有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回顾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因果关系理论的“二分法”,对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本文认为因果关系二分法的提出意义重大,殊值重视。德国通说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时尺度可以较为宽松,以条件说来判断,亦即凡对损害发生之所有原因事实都列为与“责任成立”有因果关系;至于后者则需以较严苛的标准来判断,例如相当因果关系、法规意旨规范说等等,因为若将所有具因果关系的损害皆归由加害人负担的话,将使损害责任过于泛滥漫无边际,故在此应探求加害人之行为对所发生的损害有无客观可归责处,以合理地限制其责任范围(注:参见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台)《法学丛刊》第161 期。)因果关系二分法使得原来混淆在一起的因果关系问题区分开来,各自有着不同的职能,事实因果关系或者说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的是责任的“定性”问题,亦即责任是否能够成立;法的因果关系或者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的则是责任的“定量”问题,亦即责任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由于其功能的不同,因而在具体的要求上也会存有差异,上述德国学者提出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可以宽松、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应当严苛,的确有其道理,值得我们在讨论因果关系问题时加以借鉴。至于对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各采什么样的学说,依然是一个有很多讨论余地的问题,比如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还是一种因果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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