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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梁慧星先生更是旗帜鲜明地反对因果关系说而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且前者所强调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即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者的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的”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必然因果关系说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为形而上学。依唯物辩证法,客观事物的必然联系,即客观规律是可以认知的。但这种认识有待于整个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要求法官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均能准确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恰恰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并且,这一学说违背法律之本质。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的可能性。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注: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通说地位虽然已被动摇,但是有关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此后似乎又趋于平淡,一是新提出的学说的种类较少,二是在新说中尚没有哪一个能够完全取代必然因果关系说而成为通说。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说依然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发挥着作用。为了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理论研究深入进行下去,实有必要借鉴外国学说继续展开此一问题的讨论。(注:对国外有关因果关系问题的介绍可以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卫国执笔),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5页以下;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 《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二、因果关系的二分法
  很多国家的学说采纳了因果关系二分法(a bifurcated approachto problems of causation),认为被告的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事件)在法律上不得被作为造成原告损害的一个“原因”,除非事先已将其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一个“条件”。由此引发了两方面的考察,第一方面意在确定被告的行为在带来原告的损害上是否发挥了某些作用。由于这方面的考察主要是专注于发现事实究竟是什么以及究竟发生了什么,这方面的讨论多冠以“事实的原因(cause in fact)”、 “自然科学的原因(scientific cause)”等等。第二方面的考察是基于如下信念:并非所有的“条件”均能够(或应当)在法律上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正如赖特勋爵(Lord Wright )所言:“在变化多端的事态网中,法律须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只不过是出于实践的原因。”(注:Liesbosch Dredger v.Edison Steamshim(1993) A.C.449 at 460.)这种选择应如何作出,对此虽存有不少的理论分歧,但可被普遍接受的一点是,这主要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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