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民法学上,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种,即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注:参见[日]平井宜雄:《损害赔偿法の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版,第27页。)前者是指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则是指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在瑞士传统民法理论上,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概念被分成两支,换言之,采用了二分法:“首先,必须存在自然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前者事件的发生,后者就不会发生;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其次,必须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让所有在因果链上扮演了某种角色的人均承担赔偿损害的费用是有失公平的,正因如此,只有在根据事件的通常进程和经验被认为会产生与业已发生的相同的结果时,所讨论之行为通常始被认为产生了此种结果并构成责任。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对此法官应评价被归责之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注:cf.Introduction to Swiss Law,edited by F. Dessemonter& T.Ansay,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83,p.128.)这种区分方法同样影响到日本,并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认为损害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之问题呈现两种面貌,第一,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在对此加以肯定的前提下,确定赔偿范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注:[日]北川善太郎:《债权总论》,有斐阁1993年版,第148页。)在哈特和霍诺尔看来, 在使因果关系问题迈向简单明晰上,有两点无可争议的进步归因于现代对传统方法的批判,其中第一点是对法律规范目的的强调,这样常会表明被指控为由违反该规范而造成的伤害完全处于该规范的范围(scope,射程)之外, 因为显而易见的是该规范并非是要提供保护以使免受这类伤害。在这种情况下,便没有必要去考察通常是晦涩的——在“原因”或“结果”的适当的意义上该伤害是否是由违反行为造成的或者是该违反行为的结果(注:Hart and Honore, Causation in the Law, 2nd ed., Oxford· at the ClarendonPress, 1985, p. 109.)。“由现代批判实现的第二点重大进步我们称之为因果关系问题的二分法。法院通常遇到的单一的问题:‘这一伤害(Y)是这一作为或不作为(X)的结果吗? ’被分解成了两个问题:第一,‘如果X没有发生Y还会发生吗?’,第二:‘是否存有某种原则出于法律的目的限制将Y作为X的结果?’这种因果关系的二分法的有用性及其明晰力当然也存有局限性,(中略),但是在绝大多数场合,它有着充分的优越性。”(注:Ibid., p. 110.)
尽管二分法已被广泛接受,但也绝非没有异见。法国学者,除了少数例外,多数持一元说(a unitary approach)。即使接受二分法者,也并非所有的学说均赞成第二方面的考察与第一方面的考察必然面临根本上的不同问题,比如在Malone看来,政策在认定第一方面的考察时与其在第二方面的考察中同样是重要的,差别仅在程度(degree)而非种类(kind)(注:W.S.Malone,Ruminations on Cause- in- Fact, 9Stan.L. Rev. (1956—57),60.的确存有此种情况,比如在侵权法中的二人同时开枪,唯有一弹致人死伤,在无法证明何者为发生伤害的唯一原因时,令二人均承担责任,这种做法的确是出于政策性的考量。)。对于因果关系二分法,在我国台湾并未接受,法院原则上并不区分“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一律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学说亦同(注:参见史尚宽:《债权总论》,1954年版,第284页; 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1993年版,第216页。)。 不过新近开始有学者认为为使概念清晰,似仍有区分之必要。(注:参见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台)《法学丛刊》第161期,注五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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