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近年来发生于西方国家中的少数民族及团体争取政治承认与平等权的运动,如加拿大魁北克省的独立运动,同性恋者争取平等权的运动等,其巨大冲击力已经足以让人们对法治国家的某些原则加以反思,但这不足以否定法治国家的伦理中立原则。哈贝马斯也对此加以强调。 哈贝马斯对法治国家的原则作出了解释和捍卫,在他看来,法律体系的民主结构总得来看不仅应当包括一般的政治目标,而且应当包容体现在政治斗争中的集体目标。因为,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不一样,不能因为关注集体目标就把法律的结构给打破;也不允许摧毁既定的法律形式,进而消除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差异。但是,法律不同于道德的一点在于,行为方式的规范化完全有可能受到社会政治目标的影响,而这是法律的天性,也是我们所要控制的关键。“所以,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特殊生活方式的表达,而不仅仅是基本权利的普遍内容的体现。…权利理论决不会阻止民主法治国家的公民在其整个国家制度中坚持某种善的观念;这种观念不是他们先天共有的,就是他们通过政治话语取得共识的;无论如何,权利理论都不会允许在国家范围内
某种生活方式靠贬低其他生活方式而获得特权。” 正是基于此,在哈贝马斯看来,加拿大制宪的争论焦点并不在于平等原则,而在于国家对于魁北克省应当行使的权力的方式和尺度。这仅仅是一个例子。在文化多元主义甚嚣尘上的当代世界,重申并强调法治国家的伦理中立性的必要在于,不让多元主义的浪潮淹没法治国家所拥有的那些良好品质,以使得法治与自由不被视作一种不可推广的“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正如哈贝马斯认为的:“如果在多元文化社会中,能够以自由主义文化为背景,以自愿联盟为基础,形成一种有着完美的交往结构,并且能良好运用的公共领域,从而实现和推动自我理解的话语,那么,实现主体权利的民主进程同样也可以保证不同种族及其文化生活方式之间的平等共存” 。
当然,上述讨论也并不想回避自由主义在当代所面临的理论挑战。江宜桦在一篇文章中提到:“当代自由主义因为坚持中立性论旨,不仅遭受社群主义及共和主义攻诘,而且在实践上无法自圆其说。此时若能回想 17、18世纪自由主义并未如此号称国家中立,而只是主张政教分离及信仰宽容,那就可以反省当代自由主义国家所谓价值中立说究竟是怎么来的。抑有进者,如果连贡斯当、托克维尔、密尔等都主张国家应以人民之善良生活为念,为什么当代自由主义要费力地伪装不过问政治社会的道德问题?” 这种质疑或许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自由主义在实践上是否已经走到尽头?自由主义是否与主张“国家应以人民善良生活为念”相矛盾?首先,衡量一种“主义”或制度是否以其完美无缺为标准?恐怕不能。对自由主义的真正挑战必须基于这样一种可能,即设计出一种比自由主义的法律制度更为优越的制度来,但迄今为止尚无此迹象。人类对社会制度的选择从来都不是因为某种制度毫无缺陷,而是以“最不坏”作为选择标准的。自由主义是否应因其一些消极后果而被否弃?不能,正如哈耶克所言:“自由常被滥用的现象,决不能用做反对个人自由的论据。自由必然意指这样一个道理,即许多事情虽为我们所不喜欢,他人仍可以为之。我们对自由的坚信,并不是以我们可以预见其在特定情势中的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这样一个信念为基础的,即从总体观之,自由将释放出更多的力量,而其所达致的结果一定是利大于弊。” 原英国首相丘吉尔对西方民主制也作过类似评论,他说,民主制度不是最好的,但它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不坏的制度”,所以我们选择了它。因此,自由主义在当代所面临的挑战,需要通过完善它自身来应对,面临挑战并非是它行将没落的标志,相反,古典自由主义在当代的复兴及新自由主义的发展正说明了它的生命力之强大。其次,法治、自由的中立性并不与“国家应以人民善良生活为念”相矛盾,只是,人民善良生活的标准不是国家的强行标准,而是“私人领域”的事务,因为,只有个人才知道他/她自己需要什么样的生活。这与国家确立一种标准并要求人民尊奉之是不同的。秦晖先生对自由的看法也与此一致:“如今的公民自由不仅为‘自由主义’,而且也为社会民主主义乃至文明社会的其他‘主义’创造了发展的基础。这个意义上的自由不等于‘善’,但它为诸善之基;这个意义上的自由不是‘主义’,但它是诸‘主义’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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