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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的伦理特征

  法治国家在伦理上的中立特征,是建立在个人自由主义之上的。西方文化中的国家与个人两分观念,给予了个人价值普遍尊重,其最重要之处在于摒除了个人之上任何专横统治者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因为个人是政府的目的,政府当然就无权干预个人的法定权利,个人当然有选则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
  当然,自由国家也有它的目标,如公民的福祉,但与前述情况不同之处在于,公民可以通过自由地选择达致其目标,而不是通过步调一致乃至连思想都一致的统一行动来实现。在一个有着伦理目标的国家里,既定的目标很容易成为国家对个人的行为和思想施以强制的正当口实。在呼号宪政已成时尚的当今世界,必须承认,一个国家并不是拥有了宪法就拥有了宪政,宪法与宪政实在是两回事,在国家坚持某种伦理目标的地方,宪法的角色只是保障这一目标得以实现的宣言书,以及表明权力合法性的依据,对个人自由的维护将退居次要地位,我们很难称之为是符合宪政与法治的状况。在某些地方,宪法和法律一旦与“积极的国家观”相连,它不但难以成为人民自由的守护神,反而可能沦落为专制与压迫的帮凶。
       二、法治、自由与进步
  这里,“进步”将在的下列意义上使用,即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受到普遍尊重,进而,基于个人的“分立知识”及其创造,社会的文明得以演进。这种进步,只在法治的环境中才能实现。那么,法治或自由能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什么?我们为什么要坚持一种在伦理上中立的制度?
 自由不但是个人的目标,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自由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动力。任何集体的伦理目标,无论在他人看来何等高尚,都不能强令个人尊奉之。这不但是因为个人天生有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且因为这实为社会文明进步所必需。对这一见解的论述,哈耶克已经做得足够多且精道之极了 。我们主张法治与自由的中立性,也是因为我们怀疑那种作为对立面的集体目标是否能够对社会有所裨益的原因。个人是最重要的,其重要性甚至不能以集体的名义加以怀疑和否定。 “那种力图建构整体社会的‘集体主义理论’,谎称能够直接把像社会那样的整体理解成独立于构成它们的个人之外的自成一体的存在,而且这种社会有着一种与特定个人不涉的共同目的和共同的“善” 。 的确,社群主义就是那种总是以某种共同的“善”为预设的论调,而共同的善是否先于我们而存在?除非诉诸于信仰,我们很难对这一问题给出一个肯定的回答。国家对伦理的热衷,决不在于其目标本身是恶的,相反,真诚的“乌托邦”理想总能够蛊惑人心。危险在于它通常会成为作恶的理由。因为,把“至善“当作理想来追求会导致用目的(理想)的正当性证明手段(现实)的正当,甚至导致以目的(理想)的善来为手段(现实)的恶开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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