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的伦理特征
姜峰
【关键词】法治 伦理中立
【全文】
教士与帝国一致的制度,是最可怕的制度。
——伏尔泰
中国走向法治之路肇始于近代以来的内忧外患,由于这一历史语境的存在,我们的法治是一种“外生秩序”,而不是哈耶克所说的“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和“内部规则(Cosmos)”,这不是宿命论的调子。因此,我们从事的是一个“建设”法治的事业,一如建设一项工程,甚至可以用结案率及立法的数量来衡量“法治”的成效。
问题还在于,在我们清除了法律虚无主义的贻害之后,一种倾向已经产生,即将法治诉诸于一种集体理想的手段而作选择性使用。如果法治的建设者们仍然一边高呼法治又一边漠视个人的自由和价值,则又难逃法律工具主义的藩篱。由于我们的法治是“外生”的,我们不自觉地渴望一个“全智全能政府(Omnipotent government)”出现,实际上,在今天,政府已经支配了种种技术性的控制手段,它所确立的种种伦理的或非伦理的集体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公民的自主选择,这一景况发展下去的后果并不是值得乐观的。我们或许可以首先从怀疑那种预测未来和为整个社会作计划的报复开始改变这一状况。奥克肖特的话警示人们:“人类在心智上的限制决定了政府在控制和预测事件能力上的限制。” 重申法治国家的伦理中立特征的目的,即在于维护那些能够使我们自己更有尊严、使社会受益无穷的自由创新活动,它们并非基于谄媚大众或权威而存在,而基于人们固有的自由。我们有理由怀疑那些关于何为美好生活的教导,因为这是对我们自己判断力的蔑视。
一 、法治国家的伦理中立性
如果要对比一下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在所秉持的原则上有何不同,我们会发现,法治国家在伦理上中立的,它表现为可以包容多元文化的不同价值诉求。这里,我们把举凡涉及到美好生活或没有虚度的生活概念的问题,都称作“伦理问题”,它关注什么是道德上的“善”与“恶”、“ 是”与“非”。 法治国家除了保障公民拥有私人自由、个人幸福和安全之外,不追求什么集体目标,尤其是不能将某种集体目标或“善”的标准作为立法和制度设计的基础。反之,作为对立模式的非法治国家则首先确立一种形而上的至善目标,要求公民尊奉它。
法治国家的
宪法通常只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及国家能力的范围加以规定,除了公民的福祉和国家的安全外,并不设定某种形而上的伦理目标,当然,如果我们不把自由主义本身看作一种伦理特征的话。而事实上这正是法治国家的目的所在。因为,法治国家承认这样一个判断,即,伦理的目标不可能经由集团而成功地获得,而只不过是一种个人选择的问题。正如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言:“自由主义的主要目的是把伦理问题让每个人自己来加以处理。” 国家、政府之类的公共组织的目的,无非是保护公民各自选择的自由不被剥夺。在哈贝马斯那里,达致伦理中立化的途径是“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公共领域”即一个公民之间可以自由沟通的场合,“私人领域”即一个封闭的、不受外界干预的私人空间。通过这一划界,国家与社会、集体与个人、公域与私域两分,只要遵守已经明示的法律,双方便相安无事。国家或政府并不设定一个至高无上的“善”的目标强令公民尊奉。因此,法治国家所坚持的是一种“消极的国家观”, 它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幽暗意识”的体现。这种国家观信奉消极的、克制的、避恶的自由(FREEDOM FROM),国家的目的主要不在于通过积极的行动制造某种“善”,而是防止恶对个人的侵犯。这与“积极的国家观”不同。在积极的国家观看来,由于国家担负着追求至善的使命,故国家能力往往被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并因此在人类历史上造就了不少“全能国家”。在这一观念中,对国家能力的强调高于对国家能力的制度约束的强调,对国家强制作用的强调高于对国家合法性的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