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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的伦理特征

 实际上,人类已经领教过伦理化的国家所可能造成的对自由的危害和对社会文明进步的灾难影响。在一个宗教完全占统治地位的国家,我们也很难说其正当性是不言自明的,在这样的国家里,多数对少数的压制将无以复加,对其合法性的追问亦绝无可能。不信教者或“异教徒”将被视为大逆不道。中世纪时的教会国家就是这样。由于难容“异端”,所以必得而诛之,无数科学与思想的巨匠被以上帝的名义烧成灰烬。由于它对理性的戕害,人类才生发出对悲剧的反思,才催生了后来的“政教分离”观念,也才有了对“信仰宽容”珍惜。20世纪上半叶的法西斯主义,也何尝不是凭藉“国家”、“种族”的名义犯下累累罪行?通过控制舆论以对人民的思想进行控制是实现其伦理目标的通常手段,而这更是极大的邪恶。统治者总是妄图通过“统一思想”来控制人民,对违背者动辄施以惩罚,甚或令其秘密“失踪”,而这正是专制统治的秘密。程度不同的类似情况还会发生于那些将一种形而上的所谓“善”作为国家之目的的地方。
 自由还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动力。在一个所有人均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大脑思考的国家里,进步的诉求会成为痴人说梦。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有所不同,所以我们需要合作、交流和从他人那里受益。在这里,我们需要引用哈耶克的论述。立基于其“有知的无知”这一知识论基础之上,哈耶克揭示了自由的价值,他宣称,如果要达致自由的秩序,那么关键就在于不能把社会置于一个单一的所谓社群或集体的生活目的观和道德观的支配之下,因为这只能扼杀分立知识的运用、传播和增长。 详言之,主张个人自由的依据,主要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在不可避免的无知(Inevitable ignorance)之中,正是由于我们对他人的无知,我们无法确知他人的行动,因此推而广之,对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计划活动就是令人怀疑的,个人在免于外界强制的情况下,会作出他人不可预料的创造,社会的文明进步成为可能。显然,在这里,强迫个人遵从某种集体性目标是没有什么正当依据的,它只会使得个人自由尝试和创造的火花被黑暗吞噬。
    三、多元主义与法治国家的伦理中立性
 显然,前面关于法治国家伦理特征的洞见的意义不限于哈贝马斯的讨论范围。它在我们是否坚定不移地迈向法治与自由的国度的立场上有着重大的影响。文化多元主义兴起之后,下述观念也渐渐为人们所认同,即,文化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在价值上都是平等的,而“法治”、“自由”也只不过是多元文化中的一种特殊文化而已,并不具有普适的特征。在这里,法治显然已被视为与非西方文化价值不相容之物。应该承认,随着非西方文化话语权的增大,西方中心主义的地位至少在话语实践上已经受到了动摇。强调文化间的不可通约性及在价值上的平等是典型的多元主义论调。这一点并没有问题,问题只是在于,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法治的价值。一个重要的理由是,由于法治要求国家在伦理上是中立的,因此它不妨碍公民遵从某种特殊伦理目标,因此可以包容多元主义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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