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繁琐、矛盾、重复”的外资立法现状已成为我国吸引外国投资的掣肘。对现行立法模式的改革已成为国内理论界的共识,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外资立法改革的途径上,即是否应通过制订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来达到规范外资立法的目的。
二、对外国投资法典的否定理由
笔者对我国制订外国投资法典持否定态度,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从我国外资立法的终极目标考虑
我国外资立法的终极目标究竟是分是合?分,即实行双轨制,采用内外资分别立法的模式,最终形成两套迥异的法律体制;合,即内外资法律趋同,实行“单轨制”,逐步形成一套完全统一的内外资法律体制。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以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来看,我国的外资立法还是必须走“合”的道路,即最终达到国内经济立法与外商投资立法的完全统一。我国近年来颁布的纲领性规划和签订条约的实践中,也将拉平内外资待遇作为考虑的重点,而拉平内外资待遇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内外资法律规范的统一。而就制度设计的本意而言,外国投资法典是“双轨制”立法体制下的产物,其目的在于巩固双轨制下外资立法的既得成果,对外资权益予以法典化的保护。因此,从维护目标与途径统一性的角度考虑,我国不宜制订外国投资法典。
(二)从外国投资法典自身的特点及我国国情国力发展态势考虑
1、从外国投资法典的起源上看,往往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吸引外资的初级阶段采用外资法典的形式,如智利、埃及、印尼、柬埔寨等。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中,国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是两类完全不同的市场主体,外商投资企业无法承受一般国内法所赋予国内企业的义务,加上东道国本身国内法制不健全,因此才制订一部外国投资法典对外来投资施予明确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吸引投资的活动正不断深入,外资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待遇水平正逐步拉平,继《
公司法》之后又有一大批国内立法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总体而言,外商投资企业对内外资统一立法的心理预期和承受能力正在日渐增强,所以,外国投资法典的制订与否对我国的吸引外资工作并无实质性意义。
2、我们应注意到,本应属于外国投资法典的众多内容,已为我国国内法律所吸纳。在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方面,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受我国《
公司法》的调整;在税制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作出决定,将国务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三个税收法规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在外汇管理方面,1996年1 月国务院颁布的《
外汇管理条例》亦统一适用内外资企业和内外国个人。自1994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公布了一大批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重要法律,如《
票据法》、《
对外贸易法》、《
劳动法》、《
担保法》、《
保险法》、《
仲裁法》等。④在我国国内法律大量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背景下制订外国投资法典,只会产生两种后果:要么制订一部完整详细但相当部分内容与现行国内立法重复的法典,或者制订一部残缺不全的外国投资法典。以法典编纂的严谨性而言,这两类法典都是不规范不科学的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