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基本上属于第三类,即“复合双轨制”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的显著特点是对同一类调整对象,仅因其主体国籍的不同而由两套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如1994年国务院在颁布了《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同时也颁布了《外国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4年7月5日,我国分布了《
劳动法》,同年8月11日劳动部、 外经贸部发布了《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9日我国颁布了《
公司法》,其中有股份有限公司的专章规定,199 6年1月10日外经贸部又针对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②这样的立法模式造成了三大弊端:
1、繁琐。我国的外资法规数量众多,现行的各类外资法律、 法规、 规章已达200余项。这与我国长期奉行的“针对性立法”原则有关, 即针对外商投资活动中的新现象新问题制定专项法律,事无巨细,均秉持“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态度,如此,势必造成两个严重的后果:一是过多的繁琐的立法造成各法律、法规间的不协调,因而导致统一市场规范的支离破碎;二是为数众多的立法给实际操作与执行增加了难度。
2、矛盾。外资立法结构繁杂,层次不一,对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实施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构成我国外资法主体部分的三部法律《合资经营法》、《合作经营法》、《
外资企业法》之间存在着大量矛盾,如关于审批期限,合资企业法规定审批时间为三个月,
外资企业法规定为90天,合作企业法规规定为45天,又如投资方向,合资企业法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方向未作规定,
外资企业法则笼统地规定,国家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合作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的生产性合作企业,却没有关于允许、限制或禁止投资的规定。③外资法律之间规定相悖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外资立法体系的统一性。
3、重复。外资立法内容的重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三部外资基本法之间,内容存在着大量重复,如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规范基本相同,有关合营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国有化条款规定雷同等;另一方面,随后颁布的《
公司法》及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与三部外资基本法之间也存在大量重复。立法的重复,严重损害了我国外资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