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外国投资法典的稳定性考虑,我国也不宜制订外国投资法典。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考虑:第一,我国的外资政策是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和发展的,可以说尚未完全成熟定型,在这种背景下制订的外资法典稳定性必然有所欠缺;第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内外资法律并轨的速度正在不断加快,并且这一过程是个持续的动态过程,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外国投资法典,它的内容实际上也面临着被国内法律不断并轨侵夺的趋势,这种态势必然危及法典的稳定性;第三,日前我国与美国就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问题签署了双边协议,中国有望于WTO西雅图回合谈判开始前加入多边贸易体系。作为加入世贸组织的代价,中国在与投资有关的两个文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做了一定的让步,这意味着“入世”之后我国的外资法制将发生较大的变化。因此,在此背景下谈论外国投资法典的制定问题是不合时宜的。
(三)、外国投资法典并非解决我国外资立法现存问题的唯一和最佳的途径。
将我国200余部外资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编纂成为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 是一项耗时费力的工作,操作实为不易,且受时势变化、部门利益、立法技术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往往产生“事倍功半”的效果。相形之下,笔者认为,对现行外资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的非法典化编纂,似乎是一条更为可行的途径。所谓非法典化编纂,实际上是将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中某一部分或某一门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加工,从而形成统一的新的部门性法律。较之“一定终身”的法典编纂而言,这一立法改革方式更具灵活性,也更易于操作,并且同样能达到整饬我国外资立法现状的效果。
三、我国外资立法体系的重构
如何对我国目前众多的外资法规实施非法典化编纂,是理论界诸多学者所着力探讨的问题。根据对世界范围内主要资本输入国外资法制的考察,笔者认为,可以以外资准入、外资经营、外资保护及鼓励、外资管制四方面为主线来重新构筑我国的外资法律体系。
1、外资准入法。外资准入法的编纂主要是对现行外资法律中有关投资领域、准入条件、外资进入申请与审批、外资财产的评估与鉴定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汇总与集中。这一领域可将1995年国务院《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现行法律中有关外资准入的内容编纂为统一的外资准入法。但在编纂过程中应注意,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不能与世贸组织TRIMS、GATS 协议的强行性规范相抵触,还应对现行外资立法准入条件中的一些措词加以修正,以免落人口实。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