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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资立法体系的重构--兼议外国投资法典的编纂问题

论我国外资立法体系的重构--兼议外国投资法典的编纂问题


蔡奕


【关键词】单轨制、简单双轨制、复合双轨制、外国投资法典
【全文】
  自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第一部外商投资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200余部规格不一的外资法律、法规、规章。 由于吸引外资政策的变化和立法技术的欠缺,众多的法律法规杂乱无章,流弊甚多,不仅数量庞杂、条文繁琐,而且法规之间的重复、抵触现象也屡见不鲜。因此,应该对我国的外资立法体系动一次“大手术”,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但对“手术”的形式,即立法改革的途径,理论界存有歧异。有的学者提出应尽快编纂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以解决我国外资立法的混乱局面。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外国投资法典并非我国外资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且我国制订外国投资法典的时机与条件均不成熟,因此,应从有关外国投资立法模式(其中亦包括外国投资法典)的比较与分析中着手,探求最适合我国国情,能对外资健康发展起最大促进作用的立法模式。
  一、我国外资立法的现状及弊端
  从世界范围内考察,关于外资立法的模式主要有三类:
  1、对外商投资不作特别规定,外国投资直接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即内外资立法统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美国是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美国至今没有制订一部正式的外国投资法,但外国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投资比例、期限、股份转让、税收、经营管理等方面,一般都没有限制, 与美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①其他一些发达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也是采用国内立法来调整外国投资法律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单轨制”立法模式并非为发达国家所独采。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在立法上也注重内外资统一适用国内法。但一般而言,“单轨制”立法模式的实行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较为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二是本国的经济主体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具备积极参与竞争的良好素质。
  2、将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规范编纂为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作为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基本法,涉及外国投资关系也适用其他有关的国内法律。这一立法模式即纯粹意义上的内外资分立的立法模式,由于构筑外资法主干部分的是一部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因此笔者将其称为“简单双轨制”立法模式。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引资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如智利、叙利亚、埃及、沙特阿拉伯、印尼、柬埔寨等国。
  3、没有制订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而是制订有关外国投资的专门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在此基础上形成外国投资法的基本框架。与“简单双轨制”立法模式相对应,这一立法模式中外资法部分是由众多的外资专门法律和特别法规构成的,故笔者将其称为“复合双轨制”立法模式。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如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南斯拉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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