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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我国司法会计事业的若干问题[注1]

  另外,国内还有些同志将司法会计称为“检察会计”、“司法审计”等,但没有从概念的主要方面赋予其特殊的含义。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对司法会计的各类称谓,实质上都是指司法会计活动。因此,我们认为,按照40多年的约定俗成,对各类诉讼(含仲裁等)中涉及的会计检查或会计鉴定活动应当统一称谓“司法会计”。
  三、关于司法会计活动的发展问题
  (一)关于司法会计活动的启动权问题
  按照目前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的精神,司法会计活动的启动由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决定。当事人和律师只有进行司法会计活动的建议权和请求权。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特例:一是,基于律师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因而,可以直接实施相关的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并获取书证直接提供给法庭;二是,一些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直接启动司法会计鉴定,并获取鉴定结论提供法庭,但常常因启动程序问题,被法庭所拒绝采信。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司法会计活动中,一方面,应当继续放开当事人及律师的司法会计检查的启动权,只要不妨碍正常的诉讼程序,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律师直接实施司法会计检查,以体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从我国法制状况的实际出发,短时期内不易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做法:一则,司法会计鉴定所需的检材十分广泛,且较容易在检材方面作手脚,因而,采用“职权主义”的做法可以加强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和控制,确保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二则,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规范化化工作尚在起步阶段,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标准、执业素质要求以及职业道德规范还需要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进行完善和提高,过早地提倡“当事人主义”,势必会因经济利益的驱动,产生大量的质量低劣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二)关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司法会计鉴定主体,也称司法会计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具体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人。司法会计鉴定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到程序上的合法性和技术资格两个方面。
  程序方面,依据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只要接受诉讼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在程序上便是合法的。但诉讼法对法人能否作为鉴定人的问题规定的有些模糊。我们认为,无论是从诉讼责任的认定还是诉讼义务的承担方面,法人鉴定都有其难以界定的问题,因而未来的司法会计鉴定中应当坚持“自然人主义”。当然,在实际工作中采用“自然人主义”不仅涉及到诉讼法律问题,还涉及到其他方面,例如:目前的注册会计师都是以事务所的名义进行工作,如果取缔法人鉴定便会涉及到注册会计师制度的修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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