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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我国司法会计事业的若干问题[注1]

  一是,司法机关指派警官、检察官、法官等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产状况进行的检查活动,即司法会计检查;
  二是,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的鉴定,即司法会计鉴定活动。
  司法会计(Judicial accounting)一词来源于大陆法系,20世纪50年代传入我国后一直为法学教育领域和检察、审判机关沿用,英美法系则称之为法庭会计(Forensic Accounting)。90年代后期,国内一些文章在使用“Forensic Accounting”一词时,将其翻译为“法务会计”。
  国内将“Forensic Accounting”翻译为“法务会计”的部分学者,近期还提出了“法务会计”包含司法会计的主张,并指出“法务会计”除包括司法会计外,还包括企业税收会计(或称税收理算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 保险赔偿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社会公正会计(或称中介会计)、物价会计、基金会计(或称社会福利保障会计)。
  主张“法务会计”包含司法会计的同志均未能指出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在定义方面的差异。因此,我们仅可以从其所列出的法务会计的范围来分析这一主张。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这一主张实际上只是将核算会计、司法会计和经济估价中的一些内容一股脑地列入所谓的法务会计,即将现行会计核算、经济估价中的一些内容分离出来列入法务会计。例如:把税金核算中所涉及的与税法的协调部分,列入“法务会计”,而实际上在税金核算中因会计制度与税法冲突所引起的税金计算调整,应当属于会计核算标准(或会计信息提供)问题,与“法务”无关,如果是诉讼中涉及到应纳税额等纳税问题的确认问题,则属于现行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再如:保险赔偿的理算,其本身应当属于保险财务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系保险企业的正常财务业务,只有涉及到保险利赔争议或犯罪案件时,才能谈及“法务”,但这类情形已属于司法会计活动的范围。前述“法务会计”所列出其他内容,也均存在着一些类似情况。因此,从目前已发表的研究结果看,“法务会计”并没有其独立的含义,提倡“法务会计”的同志应当关注一下我国司法会计领域已经取得的理论研究成果,以便统一司法会计的称谓。
  这里必要指出的,一是,“Forensic Accounting”并非会计+法律,也并非是指会计中的法律问题,否则,所有会计都可以称为“Forensic Accounting”,因为任何会计行为都不能脱离《会计法》的规范;二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司法会计称谓上的差异,产生于两大法系在司法会计鉴定的启动程序上存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不同理念,但就其活动的性质、作用、原则、方式、内容与范围看,二者是指同一种社会活动,也就是说“Judicial accounting”与“Forensic Accounting”均可翻译为司法会计;三是,国外一些会计学家和知名注册会计师(如美国的会计学家G·杰克·贝洛各尼、香港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的Jonathan lovell等)对“Forensic Accounting”一词的解释也都集中于“给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或“都是为法庭服务的”[注2] ,因此“Forensic Accounting”一词与“Judicial accounting”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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