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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与利益衡量(七)

  三、利益衡理与反对解释之排除
  所谓反对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这结果。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这事项,就其反面而为之解释。反对解释的逻辑关系是:如果M—P,则非M—非P。对于反对解释,石田穰认为应与狭义的法律解释区分开。法律解释为明确法律意义内容的作业,而所谓反对解释,则系经法律解释明确了意义内容的法律,与“不同事项应作不同处理”的法原则进行组合判断的作业 。
  梁慧星按照德国学者U-CLUG的理论,讨论了进行反对解释的前提与条件。认为:
  “某一法律规范可否作反对解释,应视其构成要件与其法律效果间之行文,及相互间之逻辑关系,加以决定,若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为M,以法律效果为P,其间有三种逻辑关系:
  其一,有M必有P,而有P则未必有M。属于外延的包含。依此逻辑关系,法律构成要件为法律效果之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不能进行反对解释。
  其二,无M即无P,有P必有M,而有M未必有P。属于内涵的包含。依此逻辑关系,构成要件为法律后果之必要条件,可为反对解释。
  其三,有M即有P,无M即无P。两个外延完全重合。依此逻辑关系,法律构成要件为法律效果之充要条件。可为反对解释。
  由此可见,并非任何法律条文均可为反对解释。进行反对解释的前提是:法律条文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内涵的包含及外延的重合。”
  上述认识从纯逻辑关系的角度是成立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如此简单。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基于夫妻关系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在此情况下,登记与夫妻关系的确立之间的关系是否有内涵的包含或外延的重合呢?对此问题,按照加藤一郎的说法,可以作两种解释:如果对经过登记才是正式夫妻作反对解释,未经登记在法律上等于零,因此对于未登记的姘居当然不能给予法律保护;但是也可不作这样明确的反对解释,只是强调唯有经过登记的才作为法律上正式的夫妻对待,关于对未经登记的应如何处理,大体上视为法律存在空白,并不当然是零。依这样的思考方法,该空白就成为法律的漏洞 。这一问题在我国同样也存在认识的变化。92年前,由于事实婚姻问题,在此情况下并不认为登记与夫妻关系的确立之间的关系是内涵的包含或外延的重合的关系,但此后,在实务中不再承可事实婚姻,所以这种认识发生了变化。可见,能否进行反对解释并不完全是由法律上的逻辑关系决定的,还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将利益作为一种衡量标准来考察反对解释问题还是完全必要的。
  这样的实例在我国现行法中更是比比皆是,如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这里,条文构成要件是“登记”。法律效果要件是“生效”二者是否存在内涵的包含或外延的重合呢,但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在这里,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反对解释所涉及的利益问题。如果作反对解释,则未经登记的不能生效,不生效则对抵押物的所有人是有利的,而对债权人是不利的,此外还可能涉及第三人如其他抵押物权人或买受人的利益。但第三人的利益并不都是存在的,在无第三个利益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有人对其物是同意抵押的,在此情况下,没必要再对其予以特别照顾,而债权人的利益却受到了损害。所以,对第42条作反对解释在无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利益衡量所得的结果是不适当的,所以,反对解释应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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