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这种诉权本质上应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权力维护,这种权利只是所有权利的一个方面,即防御性的权利,仅限于免受侵犯与寻求补救。
四、实践与问题
从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情况看,状况是不理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工作的开展就会受到很大局限,不仅法院可以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检察机关提的民事诉讼,而且从已经立案审理的情况看,也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也具体操作上无法统一,因而急需制定相关的规定来结束这种混乱的局面,使该项工作走到规范的道路上来。
二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未被限制,同时也由于工作的开展缺乏起码的理论指导,以致实践 出现了诸多不好的倾向,检察机关的触角伸得太远,使得正常的经济生活受到影响。
目前,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则尚缺少认真细致的讨论,笔者认为,下述几个方面的问题应是在制定具体规则时应着重考虑的。
(一)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行使方式
由于检察机关毕竟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诉权的,因而行使方式与一般当事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下述三种方式应当予以考虑:
1、起诉权,即对涉及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的最基本方式。在对侵害国家利益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而且还可以要求经济赔偿。但在公害案件中,由于具体的经济赔偿是与各独立的受害人相关的,检察机关难以而且几乎不可能就具体的诉讼请示是出明确主张,而且这一问题还涉及到受害人自身的处分权问题,因而不宜由检察机关就各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提出主张,受害人可以在此情况下参加到诉讼中来就涉及本人的权益问题提出诉讼主张。
2 、参诉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国有资产处分以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检察机关也可主动请求参与。参与诉讼的检察人员享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就涉及国有资产处分及公益问题发表意见,提出主张。这里,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并不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受到侵害 前提,是否可能受到侵害也不以法官的认识为前提,只要涉及到此类问题,不管是否已经或可能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均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可以参与。
3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权,对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如果犯罪行为同时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检察机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应是本地区辖区内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支持起诉问题,与检察机关民事诉权问题并不是同一性质的问题,故不在本文讨论。
(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为防止检察机关过多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同时与相应的行政权之间的协调,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受两大原则的限制。
一是公益性,即案件本身必须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一般民事主体权益的侵犯不应列入参与范围之内,这类案件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
1、涉及国有资产处分案件;
2、公害如环境污染案件;
3、不顾生态平衡而对自然资源进行毁灭性、掠夺性开采行为的;
4垄断部门为谋取部门利益,利用垄断优势损害广大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5有损基本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观念的变化,上述案件在具体表现上也会相应出现变化,如克隆人类的行为、违背基本人伦观念的科学实验行为等都将随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变化而出现不同的认识。这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参诉范围。
二是补充性,这种补充性表现在两面三刀个方面:
1、没有明确的国家权力的干预或其他权利难以涉足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的案件;
2、虽有国家权力或其他权利涉足,但权力或权利行使后国家利益损失未得到弥补或公共利益的侵害仍不能完全消除的案件。
3、权力机关自身参与侵权或与其本身利益相关,或其根本就怠于行使权力而使侵害国家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被制止、损害未得到补救的案件。
既然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具有补充性,是为弥补权力之不足而进行的,那么由行政机关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出请求时,对方得以已受处罚的理由抗辩,处罚虽不足以致诉权丧失,但处罚本身应视为一种对国家利益损失的补救,该数额应从损害 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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