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

  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愈来愈严重,公害事件频繁发生是个不争之事实,但按照现行法律,几乎没人能对此行使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极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因此设定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来行使诉权的法律主体就成为制度设计的要求。
  由于审判职能本身具有消极的一面,法院不能积极主动地去解决纠纷,因此法律程序就应当保证每一个争议都有一个适当的渠道诉诸法院。有争议的存在,有争权行为的发生而无人去通过法律程序来寻求解决,这种设计是不完善的,因而在技术上就要求明确一个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责与地位决定了其最适合成为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而且长期以来,各级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民事行政监察权,在此法律领域已具有较强的业务队伍,也积累了一些经验,这使得他们有力量、有能力担当这一使命。同时,西方国家百年来的实践也给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经验。所以,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不仅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而且是急迫的和可行的。
        
        三、思路与认识
  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制度设计不仅仅是检察系统内部的工作,尚涉及方方面面的关系,需要从客观上进行整体的把握,否则往往会导致工作的被动和盲目,导致操作运行规则的不断修订和制度上的频繁调整。因此,有必要对一些宏观的、基础性的问题先予以澄清。
  (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
  目的问题是任何制度设计中首先需要面临的问题,明确的目的性既可作为制度设计时的指导,亦可防止实务中出现偏差,关于此问题,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目的观。
  一种是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代表的公益保障目的观,该观点认为: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和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立统一,是任何国家都无法避免的矛盾运动。在一个良性运转的社会中,通过张扬个性,充分发展个人利益使个人为公共利益奉献更多,进而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都得到增长。但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任何社会制度下,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界限都不可能完全消失,虽然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统一的关系,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立的一面。在社会总资源不变的情况下,二者还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因而任何一种利益都存在着向外侵扩的张力,不加以限制就必然造成对另一种利益的侵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就是在上述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站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以防止其受到侵害,并在其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法律上的补救。
  另一种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私权干预目的观。这一观点是受列宁私法公法化观点的影响而提出来的。依照这种认识,经济领域的一切都被认为属公法的范围,因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权的干预。由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不仅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为保护公民的权利。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还保留着一般法律监督的职能 。可以看出,这一观点也存在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明确认识,但是这一认识被进行了极端化的强调以致它最终抹杀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以公共利益否定个人合法权益的存在。检察机关由此得以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旗号下全面干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给私人权益留下自由活动的空间,其结果必然剥夺个人的合法权益,窒息个性发展。此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中审判活动的监督,也使法院的审判权受到削弱,中立地位遭到破坏。
  比较两种不同的目的观可以看出:在认识角度上,前者强调的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 之间冲突的一面,后者强调的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统一的一面。在对待私人利益的态度上,前者给予私人利益以充分尊重。不干涉个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后者认为个人利益也应纳入国家社会利益的范围,不允许其有越轨的处分权。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上,前者要求仅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其范围较严格的限制,后者允许检察机关干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没有严格的范围限制。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上,前者检察机关是以当事人身份出现,不享有超越当事人的权利 ,后者检查机关还享有法律监督权,而这是一般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