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发展阶段,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利益不可避免地要相互碰撞。尽管从长远的眼光看,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可以是一致的,但绝不能因此抹杀在一定时期内、在一定社会环境下二者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如何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是我们需迫切解决的问题。在这一过种中,既要防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非法侵犯,又要对个人对其全法权益给予充分的尊重,避免过度干预其自由处分的空间。因此,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目的应定位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实际上,这一问题从认识上并无太多问题,但应注意到,我国长期施行计划经济的经济体制,前苏联的政治体制及思想观念上的影响短时期内也是难以消除的。而且,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与地位近年并未发生太大的变化,其权力的行使极易出现不恰当地干预经济生活的倾向。下面的条例就充分反映了这种情况:某公司于1997年在某市开发区购买了30亩地,并按照当时的规定参照市场价格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各项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0年该公司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临近施工时,由于土地周围环境的变化,地价也有大幅度上扬。当地检察院出面干预,以该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偏低侵害国家利益为由,强令建设项目停工并责令限期补交土地出让金。在此案例中,检察机关已经不再是站在国家利益的立场上的民事诉权的行使者,而是以执法者的名义直接干预经济生活。这种倾向是十分危险的,因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问题应当予以特别强调。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权时的角色定位
这一问题实际上即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诉权时的身份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以什么样的身份、什么样的面目出现不仅关乎具体的制度设计,关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甚至还关系到是否会影响到争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否平等行使权利的问题。这一问题在以往的讨论中不仅没受到应有的重视,而且在认识上还存在许多偏差,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澄清。
考察支持检察机关应享有民事诉权者的论述,几乎都是从检察机关所享有的监督权出发的。他们还为检察机关应享有民事诉权从法律依据寻求正当性,这就是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且认为,这种监督不仅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而应当赋予共具体的内容,落实到实处。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只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具体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本身的应有之义,是这种监督权的具体化。在这种认识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已不仅仅是诉讼的提起者,还是一个监督者。
笔者认为,讨论检察机关的角色问题不能一厢情愿地从检察机关本身的职责地位出发,而是应当把它放到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去,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来考虑检察机关应以何种身份出现才与程序规则相协调、才具备程序要求的正当性。既然检察机关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并且有自己明确的诉讼主张,那么作为一个参与者就必须符合最起码的要求,即检察机关的参与必须与正当程序的要求相一致,而不能发生任何冲突。诉讼是解决冲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裁判者必须具备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左右的独立意志,否则即丧失起码的公正。同时,争议的各方也必须是平等地位进行对抗,否则就失去起码的公平。那么,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上述要求是否一致呢?我们说监督的本义是指检察和督促,是一种以上对下的权力运行方式 。如果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提出主张的同时还享有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权,那么,它就既是一个参加比赛的球员,又是一个可以指导、纠正裁判员裁判行为的监督者,这不仅影响裁判者的独立意志,而且对其他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最终不仅会影响具体案件的公正裁判,对整个诉讼制度,对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理念,也会造成不应有的冲击和破坏。
还有人从抗诉权的认识角度来认识检察机关的起诉、参诉权问题,他们认为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是一个封闭性的系统,正是由于这种封闭性,它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在诉讼过程在参加诉讼的可能性,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却制约,因而要检察机关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就通过参与诉讼进行监督,以保障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公正,因此,检察机关的起诉、参诉权与抗诉权性质是一致 的,一个是事前监督,一个是事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