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程序目的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成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解决纠纷,保障私权,乃是民事诉讼的归宿。程序目的的合理构建是整个诉讼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f) “程序异化论”。“程序异化”是对程序本质与程序价值的背离,它包括程序的内在异化和外在异化两种情况,表现为程序非正义、非效率、非自治、非安定、非理性、非参与、非人道、非中立等诸种情形。在高扬程序正义的今天,不应忽视“程序异化”问题,对此尤应重视。
g) “诉讼主体论”。提高原告、被告、被害人的诉讼处境,确保其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克服诉讼地位客体化的倾向,对于保障人权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h) “诉讼行为论”。诉讼行为是指诉讼程序中主体动态的,能够引起诉讼法律效果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各种主体的诉讼行为交错,结成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使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张力、收缩力、以及永恒不变的生命力。[5]而在我国,这一理论研究匮乏。
i) “诉讼客体论”。同“诉讼行为论”一样,“诉讼客体论”也是德国、日本、台湾地区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而在中国大陆,这些概念都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
j) “诉讼模式论”。研究弹劾式、纠问式、混合式诉讼模式,糅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借鉴不同模式的优点,有助于完善我国审判方式,确保诉讼的公正。
k) “诉讼结构论”。如何选择适当的 “线型结构”、“三角结构”、“混合结构”等诉讼构造,合理构筑我国的诉讼结构,是一个饶有兴趣的问题。
l) “诉讼职能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正确协调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诉讼职能。
m) “诉、诉权论”。这是民事诉讼理论的核心问题。应当正确认识诉、诉讼标的、诉的理由,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n) “诉讼标的论”。基于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宜单列予以研究。
o) “既判力理论”。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裁判,都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推翻。
p) 另外还有“诉讼文化论”、“诉讼效率论”、“诉讼社会学”、“诉讼制度史”和“诉讼思想史”等。
上文列举的有关我国“诉讼法哲学”的十六项“基本范畴”,并不是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有着内在的逻辑联系,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法哲学”体系。其中:(1)“程序法的人性基础”和“程序法的人文关怀”,是从“人”的角度看程序,这二者构成了诉讼法的人文基础;(2)“程序正义论”、“程序价值论”则是对应然程序法的追求;而“程序异化论”却是对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背离。(3)“程序目的论”是整个诉讼法学的核心与归宿,是诉讼法学大厦建立的基石,一切诉讼制度皆由诉讼目的而引发;(4)“诉讼主体论”、“诉讼行为论”与“诉讼客体论”,三者构成了“诉讼法律关系论”;(5)“诉讼模式论”、“诉讼结构论”和“诉讼职能论”,是从诉讼构造角度对诉讼的考察;(6)“诉、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既判力论”,乃是从诉、诉权视角的分析;(7)最后、至于“诉讼文化论”、“诉讼效率论”、“诉讼社会学”、“诉讼制度史”等,则是从文化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等角度的研究,体现了诉讼程序研究视角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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