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法规不配套,缺乏实施细则。《
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尤其是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资金运用方面,产生了诸多分歧,但有关部门始终未能颁布配套的实施细则以解决上述问题,造成了实践中的混淆。
3、除《
保险法》外,大多数保险立法法律阶次不高,且均是暂行或试行法规,法律效力不确定。以《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为例,该暂行办法颁布于1992年,至今仍然有效,“暂行”变成了“现行”。法律阶次不高,影响到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和权威性;法律效力不确定,则影响到我国保险业开放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将日趋多元化,保险市场竞争也将日益激烈,而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是要有科学的保险法律体系为保障。因此,我国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全面整饬保险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以《
保险法》为基本法,辅之以《保险业法》和《
保险法实施细则》,下设保险
合同法、保险市场主体法、保险市场竞争法、保险监管法和外商投资保险企业管理法等配套法规,还可允许各地方根据上述法律的原则,制定适合于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二)逐步弥补我国保险立法的滞后性,贯彻GATS协议对国内立法的透明度要求。
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多颁布于1995年之前,与我国在入世谈判中所作的承诺有诸多不一致之处。例如,我国现行立法仍将保险开放局限于经济试点的范围内,有严格的地域和业务限制,而我国在与有关国家进行市场准入谈判时承诺将分阶段全面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并将险种限制大幅放宽。根据GATS的相关条款,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均受制于国内法,而我国国内法一者缺乏有关保险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规范,二者既有规则与我国入世所作的承诺不完全一致,面临着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当然,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尚未完全定型,我国现行保险立法的修缮也不应是一蹴而就的,而应根据我国服务贸易承诺的变化而相应地作出修改和完善。
根据GATS 的透明度要求,任一谈判签字方都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它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的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则的任何修改,也应该对所有缔约方及时予以公开。这就对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透明度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目前,我国在中央层面上保险法律规范的透明度较高,基本上能做到在生效前予以公布。问题主要集中在职能部门的一些内部规范和地方政府的一些保护性规定或措施上,如人行及保监会关于保险费率厘定的标准、保险险种审批的准则,以及地方政府对某些险种(如学生险)的强制性规定等,这些所谓的“红头文件”透明度极低,不要说外商,即使是国人也未必知晓。加入WTO后,这方面的透明度必须加强,具体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实行全面的透明度要求,只要是与保险服务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无论其采用何种名目,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就必须予以强制性公开;二是要禁绝或限制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违背市场规律和竞争法则的不当立法权,例如上文提到的某些地方政府强制中小学生向某一保险公司购买学生险的行政立法,纯属一种反竞争的市场垄断行为,不仅违背了市场规律,也违反了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这样的不当立法行为,应予以坚决禁止。
(三)坚持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严格监管,健全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监管方式,另一种是松散监管方式。前者强调对费率和偿付能力实行双重监管,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的保险活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产品质量即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对保险资金运用及准备金比率的管制等;后者则只对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业务甚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因而采取的主要是控制财政资金的监管手段,并且要求具备完善的会计规范评估原则和详尽的财会报告制度。由于中国保险市场尚未成熟,保险业的自律监管尚不完善,尤其是缺乏实行松散监管的财会条件,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公司采用的仍是费率与偿付能力并重的严格监管方式。
中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严格监管方式,反映了中国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原则和对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的谨慎态度,这种严格的保险监管方式为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发展上了一道“安全阀”。但仅仅如此并不足以应对入世的挑战,还应努力健全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具体应着重注意以下四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