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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的影响及中国的法律应对

  (三)客观地权衡引进外资保险公司与资金逆流之间的利弊。
  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同程度上均存在者投资收益汇回母国的问题,因此严格说来,资金逆流是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只不过保险业奉行的“大数法则”使其资金逆流的效应凸显得尤为明显而已。笔者认为,对保险业资金逆流的负效应应一分为二地加以分析:一方面,的确存在着外资保险公司将保险基金用于投资,并将大笔投资收益汇出境外的问题,这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我国的外汇储备和引资效果。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是其在中国从事投资活动所获得的,无论其将保险基金投资于股市、汇市还是期货、债券,只要我国的法律未予明确禁止,这种投资活动就是合法的,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更何况,将资金投入中国市场,这本身就是对中国经济建设的一个贡献,以证券市场为例,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存在着资金面不足的瓶颈,由外资保险公司参与募集的保险基金无疑将很大程度上缓解我国证券市场资金来源不足的矛盾,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在将大量资金投入中国市场的前提下,外国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报酬并汇回其母国,这正是我国引进外资的应有之义。更毋论我国外汇储备充足,在资本净输入的大条件下,外资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逆流并不足以对我国资本项目的盈余构成实质性影响。即使我国外汇储备或资本流量出现了问题,我国亦可以通过外汇管制等应急保障措施暂停或禁止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汇出,恢复我国的外汇平衡。如果在考虑到引入外资保险公司对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及市场竞争状况的影响,资金逆流的负效应更显得微不足道,因此,资本逆流的负效应尽管客观存在,甚至在某种条件下还可能激化,但我们切不可“因噎废食”,因为担心可能存在的少量资本逆流而延缓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步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外资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冲击是不可避免的,但从利弊权衡的角度来看,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正面影响远大于其负面效应,为了我国保险服务贸易水平的根本提高和中国保险市场的长期繁荣,牺牲一些眼前和局部利益是值得的,并不会对我国金融安全和根本经济利益构成威胁。因此,我们绝不能因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有这样或那样的消极影响便重回“闭关锁国”的老路,而应坚持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只有通过与外资保险公司激烈的市场竞争,才能真正锤炼我国民族保险公司的素质,建立起强大的民族保险业。
  四、入世后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应对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的保险服务业尚属“幼稚产业”,这是不争的事实。《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保险市场开放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有以下一些特惠条款:(1)可以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确定保险业的国内政策目标;(2)鼓励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保险服务竞争,同时发达国家和WTO有义务帮助不发达国家提高业务水平和竞争能力,并优先提供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信息;(3)允许发展中国家对保险提供行业补贴;(4)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适度开放保险市场,逐步实现保险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因此,入世后我国保险服务贸易的应对策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修订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体系,健全保险监管制度;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上述特惠条款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保险服务业免遭外来冲击。
  (一) 完善保险立法,建立健全的保险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数目不少,但始终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存在着以下三大缺陷:
  1、保险政策多变,法律规定不一。20世纪初期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为加强金融保险方面的国际合作,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发布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开始允许外国保险机构在有限的地区设立非营利性保险办事处。1987年国务院通知,将金融保险业列为限制外商投资行业,1988年又升格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进入90年代之后,出于中国复关及入世的考虑,中国保险业的开放又被提上了议事日程,通过颁布了《保险法》、《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一系列法律法规。由于我国在不同时期保险开放的策略不同,颁布于不同时期的保险法规贯彻的是迥异的政策属性,造成了新法与旧法的不协调,影响了统一保险法律体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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