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免责条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在论述这个问题之前,先让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将其所有的一间仓库出租给乙公司使用。在租赁合同中有一条款约定;所有与仓库或仓库内货物有关的保险均由甲公司负责,乙公司不对仓库及其货物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而后甲公司根据该约定投保了仓库火灾保险。某日,承租人乙公司整修仓库时不慎引发火灾,致仓库全损。这样,就引发了争议,甲乙两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无影响?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是否有权向责任人——乙公司追偿?由于实践中类似情况多有发生,故笔者拟对此问题展开专门探讨。
被保险人基于其处分权,可以与第三人约定免责条款,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放弃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上看,这个行为本身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然而,若被保险人既设定免责条款,又就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当保险标的损失乃第三人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时,便会产生免责条款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冲突。在上述案例中,甲乙两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乙公司对仓库及货物的损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且乙公司本身又恰好是此案的肇事者。而国内外有关保险理论均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让与”,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权利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案情况下,因被保险人事先放弃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也就无从让与请求权,保险人便无法实际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见,免责条款显然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和行使有着重大的影响。那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存在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应如何应对呢?以下笔者分两种情况加以阐述:
1、免责条款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前业已存在。
一般而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抛弃或免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而且这种行为对保险人来说,对并未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如上述案例,便属于事前达成免责条款的情况,在此案中,除非甲、乙两公司的免责条款约定违反国家法律或公序良俗,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拘束力。这是因为免责条款是第三人协议排除或者限制一方将来责任的条款。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契约当事人被认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裁判者,如果他们自由自愿地达成契约,那么此时法律唯一的作用便是承认及保护它的效力。并且从实践层面上看,由当事人自由自愿达成的免责条款比起事后达成事故责任处理或分配方式,其责任的界定更具精确性,危险之承受者的确认更为清楚。这促进了承受危险一方对危险防范问题的重视。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免责条款,虽对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未有影响,但它对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却是一项必须考虑的内容。因为在存在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所付出的保险费可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得到部分或全部的补偿,而若被保险人免除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的上述补偿功能便无法实现。故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与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率,亦属于《
保险法》第
16条应如实告知的内容之一。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先订有免责条款的,除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不可抗力的事由致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外,保险人可以以其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契约或者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而如果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的情事告知保险人,或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与第三人订有免责条款,而仍与之签定保险合同的,当发生了可归责于该第三人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即使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