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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其理由有四:首先,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无论保险人是否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均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三款还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金”。该条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善意或恶意免除责任而有所区别,故第二种观点的“善意免责论”难以成立。其次,设立代位求偿制度的本意,在于避免被保险人因兼得保险赔偿金和第三人赔款而不当得利,若依据前两种观点,则在本案被保险人张某既可安享保险公司赔付的8000元赔偿金,又可据有责任人李某给付的5000元赔款,其所得利益大大超出其所受损失。此种获利在法律上难觅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与代位求偿制度的创设本意背道而驰。再次,前文已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存在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一体化关系。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不再是仅属于其个人的权利,其行使亦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故被保险人若擅自减损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不仅不适用所谓“意思自治”,反而构成侵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侵权行为。最后,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虽是在其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但并不意味着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人并不拥有任何请求权,只是此时这种请求对保险人而言尚是一种期待权而已。既然如此,被保险人擅自抛弃或减损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即使未侵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实体权利,至少也侵害了保险人对求偿结果的一种期待权。
  所以本案应做如下处理:张某家产经保险公司确定的实际损失为8000元,根据“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原则,只应得到8000元的补偿,其超过实际损失的5000元赔款视为不当得利,应作为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款交给保险公司。李某是造成张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即应交出赔偿款8000元,扣除上述张某已交出的5000元,其还须给付保险公司追偿款3000元。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护方式与途径因各国采用“当然代位主义”或“请求代位主义”而有所区别。
  (一)当然代位主义下代位求偿权的保护
  在采用当然代位主义的国家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权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当然地转移给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已非第三人的法定债权人,因此第三人若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其清偿性质为民法上的非债清偿。根据民法的一般法理,为保护善意的第三者,以第三者清偿时善意为限,其清偿仍然有效。而此时,被保险人双重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第三者的赔偿金。相反,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行为,且保险人已赔付了保险金的,其清偿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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