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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法律争议问题研究

  3、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又从第三者处受领损害赔偿金并与之达成和解,此时被保险人将被视为保险人的推定信托人,应将受领的损害赔偿金转交给保险人。
  4、禁令(injunction)
  如果采取上述方法仍无法行使其权利,则保险人可以请求法院以禁令形式禁止被保险人受领第三者因和解而支付的赔偿金。[5]
  四、代位求偿中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由于代位求偿权乃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为此,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对此问题均作了明文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和《海商法》第25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应履行如下两大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时,最关心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的权利状况和实现可能性。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该债权的状况,保险人往往一无所知或者知之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保险人将难以实现其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包括能够证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相关证据及材料。
  以海上保险为例,一旦发生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般应提供以下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与损害程度有关的证据和材料:若是船舶保险,则被保险人应提供船舶保险单、理算书、海事证明、航海日记、检验报告、修理帐单、拖带费及引水费帐单、港口使用费帐单、燃料及机舱物料帐单、同责任第三者交涉的往来函电和文件等;若是海运货物保险,则被保险人一般应提供货运保险单、装运证明、航程文件、货物装卸凭证、出售帐单、共同海损理算书、追偿的函电及文件、货损报告等证据材料。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证据或情况,以使保险人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处于“知己知彼”的有利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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