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由于我国已于1986年加入了《纽约公约》,这样《纽约公约》中一些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我国就应遵守。因此,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就指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在后来通过的《仲裁法》中,在确立仲裁不予执行制度的同时,也正式地确立了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但是允许对仲裁进行“实体”性监督,这不利于仲裁独立地位的保持,容易造成对仲裁自治性的破坏,使“一裁终局”沦为空谈。所以,今后我国应切实履行《纽约公约》中关于仲裁司法监督的规定,取消法院对我国内国仲裁的“实体审查”权,全面转到“程序”监督上来,实现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的“并轨”,实行一体化保护,争取与国际社会上的一般做法接轨。在我国的《仲裁法》中,应当废除人民法院有权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为由来撤销或者拒绝执行内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规定。
  同时,在仲裁司法监督的内容方面,由于“公共秩序”条款以其独特的模糊性和由此产生的独特作用,在仲裁制度中,它成为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最后武器,在维持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与扩大仲裁的灵活性这两种对立目标的共同引导下,公共秩序审查在仲裁司法监督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今后我国在进行仲裁司法监督时,应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把法院对仲裁裁决“撤销”情形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司法监督的全部内容。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各地法院仲裁司法监督的实践,曾规定了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两项报告制度[1],对此我们应严格执行,在可能的条件下,扩展其适用的范围,以防止法院在对仲裁监督时所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情形的发生。
  最后,由于当前仲裁员的任职条件较高,而法官的任职条件相对较低,所以,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加强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法官自身的素质和审判水平,这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